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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郎**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的委托代理人王**、吉**、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江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郎**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为豫C×××××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54570元。2015年1月8日6时许,葛**驾驶豫C×××××号小轿车沿唐宫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山新村家属院门口北侧时,因葛**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驾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且超速行驶,致使豫C×××××号小轿车与行人及路边停放的豫M×××××号车辆相撞,豫M×××××号车辆又与后面停放的原告所有的豫C×××××号车辆相撞,豫C×××××号车辆又与后面停放的豫C×××××号车辆相撞,造成行人受伤、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5)第410305220150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朗明臣不负该起事故责任。原告朗明臣车辆豫C×××××号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车辆损失3086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4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应当以原告提交的保单为准。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应当以双方保险合同的内容作为被告理赔的依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所有的损失应当由过错方即事故责任一方承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停车费、拖车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应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6时许,葛**驾驶豫C×××××号小轿车沿唐宫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山新村家属院门口北侧时,因葛**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驾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且超速行驶,致使豫C×××××号小轿车与行人及路边停放的豫M×××××号车辆相撞,豫M×××××号车辆又与后面停放的原告所有的豫C×××××号车辆相撞,豫C×××××号车辆又与后面停放的豫C×××××号车辆相撞,造成行人受伤、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30日,河南**事务所出具豫价车损(2015)洛阳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显示豫C×××××号车辆损失总值为30860元,评估费用为1540元。

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5)第410305220150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朗明臣不负该起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辆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郎**对该起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郎**所有的豫C×××××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保险期间内因下列原因(包含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实际赔偿后,可向侵权人追偿。原告郎**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郎**经济损失33400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本案诉讼费635元,由被告中国人**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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