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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瘤医院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瘤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小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瘤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2015年11月11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32.1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因“甲状腺癌术后,发现颈部肿物”分别于2010年4月10日和2010年10月12日两次入被告处治疗,于2010年10月18日在被告处行右甲状腺残叶切除+峡部切除+双颈淋巴结清扫术加双侧喉返神经探查解剖术。

后经原告申请,西南政**定中心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西政**中心(2012)司鉴字第2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在术中应当尽量避免甲状旁腺切除、损伤。鉴定意见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因素是导致原告目前甲状旁腺功能减退的主要原因。

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275212.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该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1)金*一初字第4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247254.71元。后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郑*一终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至濮**田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甲状腺癌术后;2、甲状旁腺功能低下。原告共花费医药费2760.18元。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遂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两次住院治疗,后经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因素是导致原告目前甲状旁腺功能减退的主要因素,故被告应对此次手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70%的赔偿责任。后原告因此又花费医药费共计2760.18元,以上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及医药费发票在卷为凭,依法认定原告的上述花费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1932.1元(2760.18元×70%u003d193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瘤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向原告杨某某赔偿医药费1932.1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瘤医院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瘤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医疗损害责任案件已经两审法院处理完毕,一审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2、被上诉人未提交近期正规医院化验单证明其需继续服用治疗甲状腺功能的药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杨某某需终生服药,本次诉讼请求的是上次判决后发生的医疗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1)金*一初字第4167号民事判决和(2014)郑*一终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均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损失70%的赔偿责任。上述两份判决均采信了湖北同**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该鉴定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为四级,每天需服用含钙食物及药物。一审法院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70%本案医药费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瘤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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