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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与被上诉人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孙**原审请求判令王**、王**返还借款135000元及利息6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汝**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汝*初字第255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民法院于2016年2月4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陈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跃子,王**,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王**、王**夫妻关系。2009年9月22日,王**、王**向孙**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3‰;2009年12月29日,王**向孙**借款45000元,约定月利率13‰,借款期限为1年;2010年5月13日,王**向孙**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3‰,借款期限为1年;2011年5月6日,王**向孙**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3‰;2013年12年25日和2014年10月9日,王**出具条子注明分别欠利息30000元。王**又同时和孙**约定,并出具条子注明2011年7月份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2年9月份以后按月利率18‰计算。出具欠款手续时,王**均注明,到期不还,以汝州市汝东建材C13#二单元四层北户商品房抵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借孙**135000元及欠孙**2014年10月9日前利息60000元,由其出具的欠款手续证实,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王**对其中的20000元出具了借款手续,其余款项也属于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依据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孙**请求王**、被告王**偿还135000元借款本金、2014年10月9日前的利息60000元及此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2014年10月9日以前的利息60000元。二、王**、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孙**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10月10日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王**和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王**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是王**已分五次返还孙**借款共67000多元,一审未认定该事实是错误的。二是汝州**商品房一套和储藏室一间已抵押并实际交给了孙**。抵押时,王**已把商品房、储藏室钥匙交给了孙**,孙**至今占有着抵押物,其应当承担5年来的租赁费用。三是王**与王**之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王**、王**共同借20000元属实,但其余三笔是王**所借,是让王**伙计们使用的,王**对此并不知情。王**不应承担该三笔款的偿还义务。二、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开庭前并未通知王**、王**按照简易程序审理。开庭前一天,王**二人已向法官说明山区路滑,交通不便,开庭当天9点到不了。当天王**二人积极赶到时已是中午1点多了。一审没有给予王**二人陈述意见的权利,在没有组织调解和再次开庭的情况下作出缺席判决,程序违法。综上,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孙**答辩称:王**、王**没有偿还67000元本金。借款时王**主动将房屋钥匙给孙**,但孙**就没有占有使用。孙**出借的钱都是借朋友的,要不是有房子压着,人家也不会借钱给他。王**、王**长年在一起居住生活,公司所有同事都知道。一审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王**、王**自认其二人从95年起开始同居生活,并育有子女,并自认本案四份借据均发生在其二人同居生活期间。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持有的四份借据证实了王**借孙**本金共计135000元,王**上诉称已偿还了67000多元的本金,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孙**是否对王**、王**的房屋实际占有使用,虽然孙**持有房屋钥匙,王**、王**并无证据证明孙**对其房屋实际使用过,因此,王**、王**上诉称孙**应承担房屋租赁费用的理由不成立。关于王**、王**二人是否存在夫妻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使二人不存在夫妻关系,但本案四笔借款均发生在二人同居生活期间,且借条上均注明是王**、王**所借,应当认定为王**、王**二人共同债务。根据本案案情,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因此,王**、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王**、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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