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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周**、张**、禹州市和味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周**、张**、禹州市和味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张**、禹州市和味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2年2月12日,被告周**、张**、禹州市和味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月息3分,约定12个月内偿还,于2015年4月8日重新换借据。2015年8月15日,被告周**、禹州市和味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借款380000元(至2015年8月12日以前的利息)。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7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周**、张**、禹州市和味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15年4月8日借条一份,证明三被告于2012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于2015年4月8日重新换了2000000元的借据。2、2015年8月15日借条一份,证明三被告欠原告杨**利息380000元(付100000元)。

被告周**、张**、禹州市和味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杨**提供的证据的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杨**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周**、张**、禹州市和味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杨**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现金2000000元。2015年8月15日,被告周**、禹州市和味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杨**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现金380000元。

2015年8月17日,原告杨**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7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张**、禹州市和味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杨**借款2000000元未还,原告杨**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称被告欠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的利息480000元,已付100000元,下欠利息380000元。根据原告上述欠息时间及数额,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已高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高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按原约定已支付的利息100000元,本案中不再处理。但该100000元利息应认定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2月6日的利息,故原告杨**要求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称380000元借条是被告所欠利息,并给其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该380000元利息未支付原告杨**,故不应作为借款本金支付原告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张**、禹州市和味绿**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84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0840元,由被告周**、张**、禹州市和味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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