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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原审原告泰宏**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原告泰宏**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泰宏**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于2013年5月9日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0年11月11日,郑州**程公司郑少高速航海路连接线新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双方就郑少高速公路郑州市区航海路连接工程南水北调大桥工程进行施工合作。该协议第七条对原告的义务约定为:对本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工作质量向甲方负责,组织完成此承保工程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测量、试验、便道、林*、安全、环保、保险、税金、措施费、管理费等一切明示或暗示的全部工作,履行按时足额发放员工(农民工)工资的义务。

2、2011年12月15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原告将郑少高速航海路连接线新建工程南水北调大桥工程施工工序清工承包给第三人,合同中约定乙方施工中所需用的所有机械设备、材料、二三项料、劳力等全部由乙方自行筹备,费用自负。

3、被告称其于2012年1月初到河南省郑少连接线工程建设项目部桥梁一工区(南水北调)工地做工,工种为断料工,做切割钢筋、吊材料上桥施工等事情工作,在2012年2月21日切割钢筋时受伤,并于2013年1月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4月17日做出了郑劳人仲案字(2013)01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经核实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依据该合同,原告已将其承包的郑*高速航海路连接线新建工程南水北调大桥工程施工工序清工转包给了第三人,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对施工中的劳力由第三人自行筹备,第三人为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劳务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对原告已转包给第三人的工程劳务应由第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主张其在上述工地上从事断料工工作,其所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相互印证,故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三人也明确断料工在其承包范围之内,故确认被告在2012年2月21日受伤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刘**与第三人河南宏**限公司之间在2012年2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三人河南宏**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宏**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被上诉人从未在上诉人承包工程区域内干过活,上诉人也不知被上诉人是谁,做什么。3、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不足,逻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称总公司工程分包给泰**司外还分包给其他公司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劳务分包公司与原审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明确约定了涉案施工中的劳力由上诉人负责,且被上诉人所从事的劳动亦在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内,上诉人虽称该工程不排除其他分包,但其对此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审根据劳务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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