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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叶县**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叶**限公司(以下简称叶**公司)、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11月5日,经被告魏**介绍被告**公司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5,同时约定原告在提前一天告知的情况下时间不定随用随取。此后被告**公司先后以上述条件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5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10月6日四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15年元月原告因自身需要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计算至2015年8月底)。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叶**公司接到本案相关应诉材料之后,本着对案件负责的态度,对有关事实进行了落实,另一被告魏**在2015年前仅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始终为王**,通过我们落实,叶**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对其向叶**公司的诉求。

被告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魏**向原告张**出具手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张**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借款人叶县**限公司,魏**。2013年11月5日。注:时间不定,随用随取,提前一天告知。”借条上面加盖有叶**公司的公章。

2013年12月5日,魏**向原告张**出具手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张**现金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叶县**限公司,魏**。2013年12月5日。”借条上面加盖有叶**公司的公章。

2014年1月5日,魏**向原告张**出具打印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张**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小*)250000元。落款第一行:借款人魏**。落款第二行:见证人:吴**、魏**、韩**。落款第三行:叶县**限公司。2014年1月5日。”借条上面并加盖有叶**公司的公章。

2014年8月5日,魏**向原告张**出具打印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张**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50000元。落款第一行:借款人魏**。落款第二行:见证人:吴**、魏**、韩**。落款第三行:叶县**限公司。2014年8月5日。”借条上面并加盖有叶**公司的公章。

2014年10月6日,魏**向原告张**出具打印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张**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200000元。落款第一行:借款人魏**。落款第二行:见证人:吴**、魏**、韩**。落款第三行:叶县**限公司。2014年10月6日。”借条上面并加盖有叶**公司的公章。上述五笔借款共计90万元。

2013年11月5日,张**向王**账户转账300000元;2013年12月2日,张**向王**账户转账100000元;2013年12月6日,张**向王**账户转账200000元;2014年1月7日,张**向王**账户转账250000元;2014年8月4日,张**向王**账户转账50000元。上述五笔转账金额共计90万元。

被告叶县豫**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魏*贵在2015年3月18日前,系被告叶**公司的三名股东之一,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魏**欠原告张**现金90万元,有魏**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张**要求被告魏**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11月5日、2013年12月5日的两张借条借款人为叶**公司和魏**,2014年1月5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10月6日的三张借据是预先拟定的统一格式,重复使用,应为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叶**公司的名称及公章出现在借款人及见证人以下,原告认为叶**公司应为借款人,而叶**公司则认为自己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见证人。按照格式条款解释原则,叶**公司应当为共同借款人。同时,原告张**将90万元借款汇入了王**的账户,王**作为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称原告向账户汇款的行为与公司无关,但并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叶县**限公司是本案争议借款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张**在庭审中提出该借款口头约定有月息2分5的利息,但是该五笔借条上面均未写明利息。虽然原告张**提交的证据证明叶**公司在同他人的借款上面有约定月息,但是借条具有独一性,不能以此进行类推。原告张**持有的五张借条中未有约定利息,故原告张**要求被告叶**公司及魏**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县**限公司、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90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被告叶**限公司、魏**负担12100元,原告张**负担2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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