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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信基冻品水产大世界恒汇鑫冷冻食品商贸行与郑州**龙头老火锅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惠济区信基冻品水产大世界恒汇鑫冷冻食品商贸行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龙头老火锅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从事冷冻肉食品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系一家从事火锅餐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肥牛、羊肉卷等冷冻肉食品,但一直未向原告结清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2265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2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销售单两份及短信截图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2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冷冻食品,截止至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共供货12265.7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了货款6000元,下欠6265.7元货款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销售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因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货款6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26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u0026amp;amp;ldquo;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u0026amp;amp;rdquo;、第一百六十条u0026amp;amp;ldquo;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u0026amp;amp;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u0026amp;amp;ldquo;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u0026amp;amp;rdquo;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龙头老火锅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惠济区信基冻品水产大世界恒汇鑫冷冻食品商贸行货款6265元;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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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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