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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洛阳**源局、洛阳市人民政府土地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洛阳市国土局)、洛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洛阳市政府)土地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洛阳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牛**、王*,被告洛阳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生于2015年9月1日向被告洛阳市国土局申请公开”洛阳**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权征收补偿相关文件”等多项信息。洛阳市国土局于2015年9月18日对其申请中的”1.土地征收公告发布的时间、批号;2.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单位;3.房屋征收补偿公告时间和内容;4.房屋补偿评估机构”信息,作出了洛国土资告(2015)20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为205号告知书),告知刘*生其申请属于重复申请,该局依法不予受理。刘*生不服,向洛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洛阳市政府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洛政复决字(2015)第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为18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洛阳市国土局205号告知书。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洛阳市国土局的信息公开和洛阳市政府的复议行为均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确认洛阳市国土局作出的205号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2.确认洛阳市政府作出的188号复议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洛检控民受(2016)1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2.洛阳**民法院(2015)洛*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3.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复决(2015)7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及洛阳市政府洛**(2013)7号文件。5.洛阳市国土局民事答辩状(2014年8月21日)。6.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年8月27日庭审笔录节录。以上证据1-6证明原告诉讼的必要性、合法性。7.洛阳**民法院(2015)洛行辖字第55号行政裁定书。8.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行初字第45号案件传票。9.原告向洛阳市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的邮寄凭证。10.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洛阳市国土局申请信息公开的申请。11.洛阳**民法院(2015)洛行终字第179号案件传票。12.洛阳市国土局洛国土资告(2015)13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138号告知书)。1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14.洛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2015(第9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上证据7-14证明洛阳市国土局138号告知书违法以及原告2015年9月1日向洛阳市国土局申请信息公开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市国土局辩称,其于2015年6月25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内容是要求其公开”1.对洛阳**限公司房屋的征收工作的相关文件;2.土地征收公告发布的时间、批号;3.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的单位;4.房屋征收补偿公告时间和内容;5.房屋补偿评估机构”。其已于7月9日作出138号告知书进行答复。原告9月1日向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经审查有部分内容与其6月25日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内容一致,其针对重复申请作出的205号告知书程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市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5号告知书。2.送达回证。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刘**2015年9月1日提交)。以上证据1-3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内容和送达合法。4.138号告知书。5.快递查询单。6.送达回证。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邮寄信封(刘**2015年6月24日交邮,洛阳市国土局25日收到)。以上证据4-7证明原告2015年9月1日申请公开的部分政府信息与其之前申请公开的内容相同,洛阳市国土局对于重复申请依法可以不予受理。

被告洛阳市国土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和《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

被告洛阳市政府辩称,其作出的洛政复决字(2015)第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2.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答复书、送交答辩状材料证明、被申请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洛阳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4.原告查阅证据材料的查阅登记表及其向原告送达被申请人答辩状的送达回证。5.188号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1-5,证明其依法进行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洛阳市政府提供的法律依据是:《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洛阳市国土局的告知书和洛阳市政府的复议决定违法。被告洛阳市国土局、洛阳市政府对原告所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均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7-14不能证明洛阳市国土局掌握相关信息。被告洛阳市国土局和洛阳市政府对对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被告洛阳市国土局进行答复和被告洛阳市政府进行复议的过程,以及原告2015年9月1日申请公开的部分政府信息与其同年6月向洛阳市国土局申请公开的内容一致,对此洛阳市国土局已经做出138号告知书,并已送达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除138号告知书与被告洛阳市国土局提交的系同一证据,本院已作认证外,其他证据不能证明205号答复书和188号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问题,与本案审理的内容没有直接关系,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1日,原告刘**向被告洛阳市国土局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洛阳市国土局公开”洛阳**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权征收补偿相关文件”等多项信息。2015年9月18日,洛阳市国土局作出205号告知书,内容为”您申请的u0026lsquo;1.土地征收公告发布的时间、批号;2.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单位;3.房屋征收补偿公告时间和内容;4.房屋补偿评估机构u0026rsquo;政府信息,我局已于2015年6月25日收到过您相同的申请,并于2015年7月9日对您的申请进行了答复。您9月1日的申请属于重复申请,依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我局不予受理”。2015年10月19日,刘**向洛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洛阳市政府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18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洛国土资告(2015)20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洛阳市国土局曾于2015年6月25日收到原告刘**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是要求其公开”1.对洛阳**限公司房屋的征收工作的相关文件;2.土地征收公告发布的时间、批号;3.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的单位;4.房屋征收补偿公告时间和内容;5.房屋补偿评估机构”。洛阳市国土局于2015年7月9日作出138号告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向刘**送达,由于刘**提供的地址不详、联系电话错误,导致邮件被退回。后洛阳市国土局于2015年9月1日将138号告知书直接送达给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本案中,原告刘**2015年9月1日向洛阳市国土局申请公开的四项政府信息与其同年6月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相同,洛阳市国土局对此已经作出138号告知书予以答复。在此情况下,洛阳市国土局明确告知刘**其申请属重复申请,并不予受理于法有据。洛阳市政府针对洛阳市国土局205号告知书作出的188号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洛阳市国土局作出138号告知书的行为系独立的行政行为,其合法性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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