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叶县**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叶**限公司、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限公司、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8月14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5年1月14日还款。后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还款。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260000元(利息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2月14日为260000元,剩余利息自2015年12月14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存在。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调整,按照月息2分计算。2015年元月14日之后,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魏**向原告赵**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赵**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月息5分。落款第一行:借款人魏**。落款第二行:见证人:郭**。落款第三行:平顶山**有限公司,并加盖有叶县**限公司的公章。2014年8月14日。2015年元月14号归还本金及利息。”

2014年8月14日,原告赵**通过谢卫真的账户向被告叶县**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账户转入1000000元。

2015年4月29日,被告魏**为原告赵**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借赵**100万元到2015年5月15日结清本息,到期不能结清愿卖各种设备还款。

2015年6月18日,被告魏**为原告赵**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借赵**100万元到2015年6月26日结清,如结不清可以处理货物。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4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魏**拖欠原告赵**借款100万元,有魏**出具的借据为证,现原告赵**要求被告魏**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赵**将100万元借款汇入叶县**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账户中,被告叶县**限公司也认可该笔债权债务关系,并主张调整还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因此被告叶县**限公司应对该笔借款也承担还款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分,即年利率60%已经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只对年利率24%的利息予以确认,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县**限公司、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本金1000000元,在偿还本金的同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1月15日至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叶**限公司、魏**负担10952元,原告赵**负担2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