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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有限公司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门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门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王**从我公司处购买一台山东**限公司制造的《三行自走式高效玉米收获机》,约定价格为127800元,被告王**先付了84000元,补贴款到位后再付43800元,后因被告卡号问题仅付63000元,在我公司多次催促的情况下,被告才于2014年7月4日给付我公司6700元,下欠58100元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王**支付欠款58100元及利息,利息从拖欠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至。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从原告公司购买玉米收割机,下欠原告欠款58100元属实,但是车买回后第二天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承诺机械出现质量问题,可要求随时更换,后我要求更换,原告不同意,故我不愿意支付其剩余款项,且要求原告赔偿我损失。

原告三门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

2、被告2014年6月28日、6月29日分别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二张,以此证明被告王**欠原告58100元未偿还。

被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三门峡**有限公司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承诺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玉米收割机保证正常使用,否则无条件退机的情况;

2、证人王**、彭**、彭**、张**、张**、李**、乔某某、张**、任某某、王*乙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玉米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工作且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事实;

3、手机短信照片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因玉米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退车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王**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被告欠原告购车款没有关系;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3的手机信息系存在被告电话中,不能证明原告同意退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8日,被告王**从原告三门峡**有限公司购买一台玉米收获机,约定价格为127800元,被告王**先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64800元未付,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44800元和20000元欠条两份。后被告于2014年7月4日给付原告6700元,下欠58100元至今未付,引起原告诉讼。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被告要求原告更换玉米收获机,否则不支付剩余款项,致使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王**从三门峡**有限公司购买玉米收获机,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并向被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81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应当对逾期未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无关于违约金及逾期未支付货款利息的约定,故被告应以581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玉米收获机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更换后才支付剩余价款,且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属于反诉意见,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受理,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支付原告三门峡**有限公司581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3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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