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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刘**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曹**、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潘**,被上诉人曹**、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事实:刘铁锁与段素梅系夫妻关系,二人先后于2010年9月8日、10月6日因病去世,其生前育有七个子女,即刘**、刘**、刘**、刘**、刘**、刘**、刘**;原告曹**与刘**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洁系曹**、刘**之女,刘**于1994年4月1日因车祸身亡。谢**与刘**系夫妻;李**与刘**系夫妻,李**系被告员工,曾任被告所属三门**贸易公司经理;刘*平原系被告菜园信用社主任,系刘**的堂弟。

1993年12月23日,时任被告所属的菜园信用社主任刘**填写了以刘**名字的借据两份和抵押贷款协议一份,分别贷款11000元、100000元,贷款期限均为半年,止1994年6月23日到期,利率为月息1.464%,无借款人签字,但加盖有刘**长方形印章。抵押借款协议显示,借款人为刘**,并加盖有刘**长方形印章;借款方用东风1116型车牌号为河南07-02658的汽车一辆作抵押,担保人处既加盖有刘**长方形印章,又加盖谢长海长方形印章。其中,以刘**名字所贷的11000元用于偿还其父刘铁锁于1992年12月21日在该社的贷款11000元,另一笔100000元用于偿还刘**于1993年4月23日从三门**易公司借用的100000元。

1994年4月1日,刘**因车祸身亡后,谢**(刘**妹夫)以到三门峡市拉冰块为由,从刘**的汽车合伙人王**要走汽车钥匙及行车证,将河南07-02658号汽车藏匿。同年4月25日,谢**将该车以120000元的价格卖给三门**合金公司张**、王**。5月26日,曹**及该车合伙人刘**、王**向湖**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谢**返还该车并赔偿损失。7月21日,湖**法院作出(1994)湖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谢**返还该车并赔偿三人损失5000元,谢**与张**、王**购车协议无效并返还张**、王**120000元及利息。

1994年8月13日,被告下属的菜园信用社以刘**贷款111000元未还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贷款抵押协议合法有效,曹**、刘**、刘**、段**偿还贷款本息123763.33元。同日,本院依菜园信用社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1994)陕经初字第7号裁定书,裁定将河南07-02658东风柴油车扣押,8月15日,本院将车扣押并交由菜园信用社保管。8月24日,本院从菜园信用社的账册中复制1994年4月25日菜园信用社出具的还款证明单两份,票号分别为0070581、0070582,分别收到以“刘**”开户的1993年12月23日贷款两笔,金额分别为11000元、100000元。

1994年8月30日,刘**、王**得知该车被扣押后,以该车系与刘**合伙购买对该车享有共有权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并针对扣押车辆向本院申请复议。9月25日,刘**、段**、曹**与刘**、王**就涉及该车权属、营运收入分配和湖**法院(1994)湖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等全部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次日,刘**、王**向本院申请撤诉,并自愿放弃对该车的实体权利请求,本院于1994年9月27日以(1994)陕经初字第8号经济裁定书,裁定准许。当日,由本院主持调解,曹**和刘**就刘**生前从菜园信用社贷款111000元,并留有的河南07-02658号汽车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是:“刘**付给曹**11000元,曹**同意将车出卖,款还菜园信用社贷款;原杨建设欠刘**15000元,现已经李**、谢**要回10000元,归还刘**其他欠款,曹**不再向李**、谢**讨要。曹**表明(1994)湖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不再申请执行,双方自行和解”。该协议于1994年9月28日上午履行完毕。

1994年9月27日,菜园信用社以“已和被告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陕**法院于1994年9月28日作出(1994)陕经初字第9号经济裁定书,裁定准予菜园信用社撤回起诉。次日,刘**从陕**法院领取河南07-02658号汽车行车照1本,汽车钥匙2把,车牌2块。

陕**法院于1994年9月28日作出(1994)陕经初字第9号经济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门峡市检察院于1995年12月8日以三检民行抗字(1995)第4号抗诉书提出抗诉,三门**民法院1995年12月21日函告我院对该案进行审理。陕**法院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于1996年12月20日作出(1996)陕经再字第2号经济判决书,判决:1、撤销陕**法院(1994)陕经初字第9号经济裁定书;2、菜园信用社与刘**于1993年12月23日签订的2份贷款合同为有效合同;3、曹**、刘**、刘**、段**在继承刘**遗产范围内偿还刘**生前在菜园信用社的两笔贷款100000元和11000元本息(已执行)。曹**、刘**不服,提出上诉。此后至2012年2月9日,该案先后经过三门**民法院、陕**法院和湖**民法院多次审判。期间,刘**、段**先后于2010年9月8日、10月6日因病去世。2012年9月17日,湖**民法院在该次审理中依法通知刘**、段**的继承人刘**、刘**、刘**、刘**、刘**、刘**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作出(2012)湖民一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1993年12月23日以“刘**”名字的两笔借款,分别为100000元和11000元;其中100000元的该笔借款,不能确认其真实性;11000元的这笔借款刘**是否同意由其贷款偿还刘**的借款,没有证据证实;菜园信用社主张曹**等偿还刘**的两笔借款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抵押借款协议效力问题,河南07-02658号汽车,登记车主是河南第二印染厂,实际为刘**、刘**、王**三人合伙购买,在该车抵押时刘**、谢**,均无征得车辆所有人的同意,事后亦未取得其他人的追认,故抵押协议无效。综上,判决驳回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三门**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三民三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判决申请再审,三门**民法院2013年8月17日作出(2013)三民申字第31号民事裁定,驳回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再审申请。

2013年11月27日,曹**、刘**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滨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一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三门**民法院(2012)三民三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和三门**民法院(2013)三民申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向陕**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河南07-02658号汽车变卖款120000元。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中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执行异议,陕**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没有给付内容为由,裁定驳回曹**、刘**的执行申请。2015年9月21日,原告曹**、刘**向陕**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河南07-02658号汽车变卖款120000元中,张**、王**付现金40000元,另80000元系变卖当日即1994年4月25日张**在菜园信用社贷款80000元。归还刘**在该社两笔借款本金111000元后,剩余9000元由李**归还刘**在被告下属的三门**易公司的借款。

上述事实,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滨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一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三门**民法院(2012)三民三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三门**民法院(2013)三民申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和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基于1993年12月23日以刘**名字在其所属的菜园信用社两笔借款111000元,由刘**所有的河南07-02658号汽车变卖价款120000元中的111000元,于1994年4月25日进行了偿付,对此事实被告并无异议;现刘**名下的上述两笔借款,均被已生效的湖滨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一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借款证据不足,抵押协议无效,判决驳回了被告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据此,被告自1994年4月25日起占有刘**111000元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承担返还该款本金及相应损失的法律责任。二原告作为该财产的共有人及刘**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违法占用该款本金及造成二原告相应损失。但原告提出让被告返还全部变卖款120000元,经查,被告下属的菜园信用社仅依照刘**名下的两笔借款收回本金111000元,剩余变卖款9000元,用于归还刘**在三门**易公司的借款,而该9000元借贷行为是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变卖车款9000元及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该款孳息及利润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占有该款是基于刘**的两笔借款,该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464分,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被告占用该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亦应按月息1.464%自占有之日开始计付,符合民法规定的公平原则;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0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亦不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二原告起诉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自1994年该纠纷发生之后,二原告即就该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经多次审判,二原告始终没有停止过主张权利,直到2013年8月17日诉讼结束;且在诉讼终结后的2013年11月27日,二原告即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滨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一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三门**民法院(2012)三民三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和三门**民法院(2013)三民申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陕县人民法院虽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曹**、刘**的执行申请,但二原告即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基上,二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刘**贷款属实,原告起诉无事实根据,其没有变卖该车,亦不可能将变卖车款用于还账等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刘**人民币111000元及该款自1994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1.464%计算的损失。二,驳回原告曹**、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18元,由被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要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程序不当,遗漏当事人;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3、1994年9月27日被上诉人曹**与刘**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刘*洁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提出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本案是因刘**名下的两笔贷款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二被上诉人曹**、刘**作为家庭财产的共有人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遗漏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本案自1994年发生纠纷后,二被上诉人即就该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经过两级法院的多次审理,二被上诉人始终没有停止过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提出1994年9月27日被上诉人曹**与刘**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的问题。本院(2013)三民申字第31号裁定书已认定该协议违背了客观事实不合法,故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18元,由上诉人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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