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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木**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与被告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李**及委托代理人石中立,被告木**及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原告在中牟县雁鸣湖镇丁村西队安装变压器一台,并向本村村民供电,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电。原告供应被告的电的价格为每度0.8元,被告自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一共用电10834.5度,上述电费共计8667.6元,被告向李**支付电费2890元,下欠5777.6元无理拒付。对于此事实,收取电费的李**可以证明。被告也认可拖欠电费的事实,但是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人李某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及证人李某某出庭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二原告电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电费,电费已经按李**的要求交纳了。原告将变压器建造在被告田地里,当初约定电费折抵变压器的占地费,后原告仍向被告收取,被告也把电费交给电费收取人李**了。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二原告与李**三人合伙在中牟县雁鸣湖镇丁村西队安装变压器一台,向该村部分养鱼户供电,其中包括被告木**。李**具体负责向养鱼户收取电费。二原告负责变压器平时维修。2012年至2013年4月的电费被告足额向李**交纳。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22日被告仅向李**交纳李**应得的三分之一电费2890元,未交纳二原告应得电费份额5777.6元。后原告终止向被告供电。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电费5777.6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使用原告等人所建变压器,向其鱼池供电,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电费。被告虽然已交纳2012年至2013年4月的全部电费,但尚欠二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22日的电费5777.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电费5777.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向李**交纳了电费,对此收取电费的李**证明仅收到原告交纳证人李**应得的三分之一电费,被告应向二原告交纳的三分之二电费5777.6元未交纳。故被告不同意给付电费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李**电费欠款五千七百七十七元六角;

二、驳回原告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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