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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刘*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许昌县新元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聚贤寺路口东五百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朱**驾驶的豫K×××××号三轮汽车尾随相撞,豫K×××××号三轮汽车失控侧翻,造成朱**及豫K×××××号三轮汽车乘车人王**、张*、王**、靳*、王**、朱**、陈*受伤,王**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6日,经许昌**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张*、王**、靳*、王**、朱**、陈*无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第一,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第二,本案的发生具有偶然性,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第三,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督促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物质损失,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综合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刘*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许昌县新元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聚贤寺路口东五百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害人朱**驾驶的豫K×××××号三轮汽车尾随相撞,豫K×××××号三轮汽车失控侧翻,造成朱**及豫K×××××号三轮汽车乘车人王**、张*、王**、靳*、王**、朱**、陈*受伤,王**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张*、王**、靳*、王**、朱**、陈*无责任。

另查:1、事故发生后刘*及时拨打110、120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2、被告人刘*家属已与被害人王**的家属、朱**、张*、王**、靳*、王**、朱**、陈*达成赔偿协议,并对上述被害人及家属进行了赔偿,得到其谅解,上述被害人及家属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刘*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立案情况。

3、被告人刘*供述了2015年10月16日早上6时许,其无证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新元大道自东向西行驶时,因挡风玻璃上有雾珠,刚用手擦完玻璃突然发现前方有一辆同向行驶的一辆蓝色三轮汽车,因躲避不急与三轮汽车相撞、三轮汽车从其所驾驶的豫A×××××号轿车上翻过去的事实。在事故发生后,刘*停车看到八名伤者,就拨打110、120报警。

4、被害人张*、朱**、王*乙均陈述了2015年10月16日早上6时许,朱**驾驶三轮汽车拉着王*甲、张*、王*乙、靳*、王*丙、朱**、陈*前往工地干活,途经新元大道自东向西行驶时,一辆白色轿车追尾三轮汽车,三轮汽车失控翻在路中间绿化带,七名乘车人和驾驶人均受伤的事实。

5、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许县)鉴(尸检)字(2015)07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王*甲生前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多脏器损伤抢救无效而死亡。

6、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许县公交认字(2015)第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甲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王**、张*、王**、靳*、王**、朱*乙、陈*无责任。

7、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刘*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案发时属无证驾驶,被害人朱*甲准驾车型为C4。

8、被害人身份信息、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

9、接处警登记表、许昌县公安局到案情况说明,证明刘*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120、110,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随后刘*被带回许昌县事故科接受调查、询问的事实。

10、河南省郑州**民法院(2012)中刑初字第51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9日被郑州**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郑州**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11、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刘*家属已与被害人王**的家属及被害人朱**、张*、王**、靳*、王**、朱**、陈*达成协议,得到上述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上述被害人及家属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刘*的刑事责任。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与其家属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给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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