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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管*、师**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管*、师**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被告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华诉称:2006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自己合法拥有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价为9万元,当时由于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双方约定先交首付款5万元,等拿到房产证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再将余款4万元一次性付清。原告交付首付款后,被告当场将房屋交付原告。2011年11月房产证办下来后被告反悔,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反将房屋强占,经多次协商无果,造成原告权利无法实现,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12月中**法院(2012)中民二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但被告仍拒不履行生效判决,2014年1月16日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将房屋过户给原告,但被告仍强占房屋至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将所占原告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某某路×号院×号楼×单元×层××号的房屋返还原告;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房屋被强占而产生的损失36400元(另行计算房租到房屋交付时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管*辩称:剩余房款40000元中有我的20000元,要求原告支付。

被告师金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3月1日,我院作出(2005)中民一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书,准予二人离婚,未对二人的共同财产予以处分。2006年9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师金*、管*(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位于伏牛路的房产(面积53平方米),因房产证尚未办理,乙方先预付甲方5万元为首付款,余款4万元在甲方拿到产权并过户至乙方后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约定在郑州市**路支行交付购房首付款5万元时,公安机关将被告师金*作为网上追逃嫌疑人抓获,原告将首付款5万元交付被告管*,被告管*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2007年2月2日,被告师金*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刑满释放后,被告师金*于2011年强行将房屋占有使用。2011年11月11日,涉诉房屋产权证书颁发,登记在被告师金*名下,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2)中民二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某某路×号院×号楼×单元×层××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宣判后,被告师金*不服提出上诉,郑州**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郑**终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于2013年12月16日生效。后原告依据生效的判决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于2014年4月21日将上述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

诉讼中,经本院询问,被告师金伟自认其现实际占有、使用涉诉房屋,不同意搬出房屋并要求原告支付30万元,原因系其前妻没将购房款交给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某某路×号院×号楼×单元×层××号房屋作为二被告原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出让给原告,原告基于合法的买卖合同将房屋变更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依法享有对上述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被告自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期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1月16日起已丧失上述房屋所有权,同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合法占有使用上述房屋的权利,故继续占有、使用上述房屋已构成对原告房屋所有权的侵害,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诉讼中,被告师**自认其现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对该侵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前妻未将购房款交付给他,不能作为继续占有、使用房屋的合法事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师**在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又强行占有原告房屋,已构成对原告合法所有权的侵害,应将房屋返还原告并自2014年1月16日起支付原告房租损失。关于房租计算标准,原告仅向本院提交陈**与王**的《房屋租赁合同》,未申请合同相对人出庭接受质证,本院对其效力不予采信。参照郑州市相关地段房屋出租指导价格,本院酌定房租以每月1000元为宜。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管*现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对被告管*侵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管*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管*主张原告支付剩余4万元购房款中的2万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师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占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某某路×号院×号楼×单元×层××号的房屋返还原告陈**;

二、被告师金*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陈**支付房租损失,至被告师金*将房屋实际返还原告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陈**过高部分及对被告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师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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