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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被告张**、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张**称急需用钱想让原告帮忙,碍于情面原告借给被告张**30000元,被告张**出具借条,被告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原告找到被告张**要求偿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李**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张**向原告张**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现金叁万元正(整)(?30000元),借款人:张**住址:汝州市风穴区下程村5组身份证:410482197305233839。身份证410482195505106755担保人李**住址:纸坊镇”等内容。被告张**出具借条后未偿还借款,后原告张**持借条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张**、李**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向原告张**借款30000元未予偿还,有被告张**给原告张**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张**应及时予以清偿。被告李*现在上述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双方虽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李*现应当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借款时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

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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