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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郑州**限公司、河南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司”)、河南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王**、被告世**司、被告开**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与被告世**司、被**公司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世**司600000元,月利率为2%,期限为3个月,被**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而被告世**司未能如约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世**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2、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有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收据、担保函各一份、还款计划书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对双方权利义务和利息、违约责任的约定。

证据二、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内,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世**司辩称:本案只有借贷的形式要件,没有借贷的事实要件,被告对原告诉求的借款事实无法核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依约定的时间向答辩人指定的账户实际交付借款600000元这一事实。如被告核实借款事实存在,被告愿履行还款;但即使借贷事实存在,双方约定的利率也过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是不存在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世**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开**司辩称:被告开**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原告有瑕疵的证据至少可以说存在着变更,在未经开**司书面认可的情况下,应予以免除担保责任。

被告开**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证据的本身可以看出是有瑕疵的证据,明显可以看出是先盖章后打印而形成的借贷手续,担保函的第三条也明确约定在借款人未履行偿还义务时,出借人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保证人,并办理相关手续,由此担保人才承担担保责任,而原告未提供通知的相关证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没有显示转款人是贾**本人,不能说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指定的账户履行了交付行为。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贾**于2014年9月26日与被告世**司、被**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世**司6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三个月,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被**公司出具《信用保证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6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世**司对该借款未予偿还,仅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已履行出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所欠原告借款逾期未予偿还,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开**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借款本金6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郑州**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20元,减半收取5560元,由被告郑州**限公司、河南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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