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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赖**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赖**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二初字第0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赖**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东**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赖**原系郑州**泰轩粤港古典红木家具经销处的业主。东**司曾多次从赖**处购买家具。2009年,东**司从赖**处再次购买屏风1件套、沙发10件套、大班台2件套,赖**将上述家具交付东**司,并向东**司开具发票25张及收据一份;东**司向赖**支付货款金额共计447500元。后东**司对上述家具材质提出异议,认为其购买的家具材质并非是“大叶紫檀红木”及赖**行为构成欺诈,双方引起争诉。

在重审过程中,东**司提供:1、南京林**研究中心出具的木材鉴定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东**司购买的家具材质为鲍迪豆,根本不属于红木,也不是大果紫檀,更不是大叶紫檀;2、东**司法律顾问段**与赖**录音资料两份,用以证明赖**承诺家俱材质为红木(大果紫檀);3、2012年12月21日东**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与赖**商谈记录一份,证明赖**再次确认出售给东**司的家俱材质为大果紫檀,且双方商议东**司付清赖**30万元后对所购家俱进行调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涉案家俱买卖合同关系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对涉案家俱的材质是否有约定。本案中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及对家俱材质作出书面约定,但依据东**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与赖**在2012年12月21日的通话录音,以及东**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与赖**双方共同签字的商谈记录,二者均涉及到赖**对东**司所购买的家俱材质承诺为大果紫檀,两份证据实现相互印证;结合2009年时的红木市场价格情况以及东**司购买家俱价格达650000元,本案可以确认赖**承诺给东**司的家俱材质应为红木品种。现东**司依据南京林**学研究所的鉴定报告证实赖**出售给东**司的家俱材质为鲍**木材(非红木),由此赖**具有欺诈东**司故意,致使东**司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赖**行为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要件,双方合同应予解除。东**司诉称已经支付赖**货款450000元与该院查明的仅支付赖**447500元的事实不符,该院以447500元作为裁判依据。东**司诉求赖**对其进行1+1赔偿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东**司应当向赖**返还所购买的家俱(屏风1件套、沙发10件套、大班台2件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并报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判决如下:一、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限公司货款447500元,并赔偿河南**限公司损失447500元。二、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赖**所购买的家俱(屏风1件套、沙发10件套、大班台2件套)。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赖**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赖**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存在以下明显错误。1、双方争议的是家具材质问题,原审判决认可段颖*与东**司的录音,而段颖*作为证人又作为代理人身份有异议。录音证据是事隔三年形成,段颖*精心设计,为非法取证,不应采信。2、原审法院结合2009年时红木市场价格及东**司购买家具价格达650000元,可以确认购买的为红工家具,没有依据。3、鉴定结论为鲍迪豆木材(非红木),由此认定赖**欺诈东**司的故意,认定双方合同应解除是错误的。该鉴定结论没有取得赖**认可和追认,是东**司单方行为,不应采用。鉴定程序不合法,取样不合法。4、东**司提供的商谈记录,再次确认出售的材质为大果紫檀,且双方商议付清30万元后对所购家具进行调换。原审判决应一并从447500元中扣除拖欠的30万元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东**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司答辩称:1、当时购买家具时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录音证据客观再现赖肖权对红木家具的确认。段颖*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在本案中不是作为证人参与案件的庭审,其身份符合法律规定。2、东**司虽单方申请鉴定,赖肖权若不认可,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未申请,应采纳鉴定结论。3、经双方商议,对有争议的部分单列,清单写明是红木,当时欠款10万元,说调换时再付20万元。以上足以说明赖肖权认可其出售的不是红木。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根据红木国家标准,红木是家具用材的俗称名称,分为33个树种,主要为紫檀属和黄檀属。东**司与赖**买卖关系成立,东**司对购买的家具材质存在异议,虽交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之后与赖**的录音以及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形成的商谈记录,赖**再次确认其出售的家具材质为大果紫檀,并同意付清30万元后将调换上述家具。据此,赖**确定其出售的家具材质应为大果紫檀。东**司申请对涉案家具木材材质进行鉴定,结论为不属于红木。赖**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并无不妥。赖**对其出售的家具材质不真实,构成对东**司的商业欺诈,应按东**司的要求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东**司购买价款的一倍。东**司提供已付款证据,赖**主张应扣除欠款30万元。双方不存在互负到期债务,赖**请求抵扣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赖**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0元,由上诉人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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