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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豫**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省豫**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豫**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7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退还原告货款及运费707320元;2、自2014年6月13日起年息二分四向原告支付利息109287元(暂计算至起诉日止),起诉日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作为需方、被告作为供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金山牌氯化铵干铵3000吨,单价为320元,总金额为96万元;2、金山牌氯化铵湿铵1000吨,单价为220元,总金额为22万元。交(提)货地点、时间为:被告仓库,货款到被告账号后七日内将货物陆续发出。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为:汽车运输,每吨60元计款24万元整费用由原告承担,随货款打入农行吕**6228490710014152518,被告对原告不开具运输发票。被告的账号16003101040033402,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郑州商都支行。合同的有限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0月20日。合同上加盖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和被告公司网络运营部的印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处有王**的签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处有吕**的签字。

2014年6月1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作为汇款人向被告账号为16003101040033402账户汇款76万元。

2014年6月1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通过其个人账号为6228460710010461919的账户向被告账号为16003101040033402的账户转款12万元,标注用途为货款。

2014年6月1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作为汇款人向被告账号为16003101040033402的账户转款30万元,附言为货款。

2014年6月1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通过其个人账号为6228460710010461919的账户向吕**账号为6228490710014152518的账户转款14万元,标注用途为运费。

2014年6月1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通过其个人账号为6228460710010461919的账户向吕**账号为6228490710014152518的账户转款10万元,标注用途为运费。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发货1086吨氯化铵干铵。

2014年11月27日,原告诉至金水区人民法院。

审理中,1、被告认可《销售合同》上的印章为被告网络运营部的印章并认可吕向东系被告网络运营部的经理。2、被告称于2014年11月3日退还原告货款20万元,于2014年11月12日退还原告货款10万元,于2014年4月7日退还原告货款9万元。原告对此数额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吕**作为被告公司网络运营部的部门经理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销售合同》上亦加盖有被告网络运营部的公章,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销售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支付货款118万元,并支付运费24万元。截止到合同有效期届满,被告仅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向原告发货1086吨氯化铵干铵。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未发货的货款及运费(118万元+24万元-1086吨×320元/吨-1086吨×60元/吨u003d100732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退还的39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运费共计61732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但合同对违约责任未约定,故认定被告应自合同有效期届满日即2014年10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豫**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有限公司货款及运费共计617320元并向原告郑州**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郑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省豫**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有瑕疵,合同中供货单位为上诉人,而加盖的公章为上诉人部门印章,吕**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及退还被上诉人39万元系吕**个人业务行为,与公司无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中上诉人认可吕**是其公司的销售经理,合同上印章为公司印章,故吕**的行为应为上诉人公司的职务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相应货款及运费合法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吕**作为上诉人网络运营部的经理与被上诉人签订《销售合同》,合同上加盖有上诉人网络运营部印章,且被上诉货款118万元打入上诉人公司账户,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正确。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供货义务,应将其所收相应货款及运费退还,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退还未发货货款、运费及支付相应利息合法有据,应予维持。上诉人称吕**的行为与公司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6元,由上诉人河南**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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