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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周*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甲因与被上诉人王*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初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王*与周*甲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周*乙。婚后夫妻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王*与周*甲又发生矛盾,王*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7月31日,王*诉至获嘉县人民法院,要求与周*甲离婚,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获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然分居至今。2015年4月13日,王*诉至获嘉县人民法院,要求与周*甲离婚,2015年4月27日王*提出撤诉。王*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2015年12月2日,王*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王*与周*甲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周*甲承担。庭审中,王*称其要求与周*甲离婚,并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经查,王*与周*甲共同财产如下: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床两张、椅子两把、方桌一张、两门柜一组、电动车一辆。以上财产均在周*甲处。双方无存款、无债权、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王*、周*甲双方虽结婚二十四年,生育一个儿子,但双方因性格原因导致感情不和,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2014年9月17日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王*、周*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王*要求与周*甲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王*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审对王*合法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予以准许。综合本案,王*、周*甲的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床两张、椅子两把、方桌一张、两门柜一组、电动车一辆归周*甲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王*与周*甲离婚。二、王*、周*甲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床两张、椅子两把、方桌一张、两门柜一组、电动车一辆归周*甲所有(以上财产在周*甲处)。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尚可,矛盾主要是因为王*在县城打工后认识其他男人,经常不回家造成的,且双方儿子已24岁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双方离婚不妥,故请求依法改判不准双方离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本案中,2014年7月31日,王*曾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获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周**与王*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分居至今,已经满1年,且经法院调解,王*仍坚决要求离婚,故原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周**上诉称双方发生矛盾是因为王*有出轨行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但并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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