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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银增与袁*、河南红革**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银增与被告袁*、河南红革**有限公司(红**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第一被告没有资质,借用第二被告的资质承包了河南开**限公司的“开封**.华庭二期五标段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总价360余万元。第一被告聘请原告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2011年10月9日,被告整车玻璃运到了开封市集英街中段工地,原告帮助卸车,在卸车过程中沉重的玻璃倒塌,砸中了原告右腿,致原告右腿内踝骨折、右侧腓骨下端骨折,原告遂入院治疗,现在原告的内固定已去除,治疗终结。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第一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在工作过程中原告受伤,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第二被告非法转让资质让袁*使用,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种经济损失暂计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红**司辩称,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应起诉被帮工人李*甲(红**司项目部门玻璃安装工程分包人),故应驳回对被告红**司的诉求;原告尚银增本身就是公司聘用的负责售后具体技术工作的员工,与被告红**司系劳动关系,在岗期间应做好自己的工作;造成原告的右腿被砸伤的人身损害责任,系其于规定的职责外擅自给分包人李*甲干装卸玻璃活所致,与履行公司职责无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2011年10月9日,原告尚银增在工地发生不幸右腿被砸伤的事故,是原告在超出公司授权安排的工作职责范围外,私下帮助工地分包人李*甲的工人卸车时缺乏安全注意意识不慎造成的,依法应由被帮助人承担,在此建议依法追加施工分包人李*甲为本案的被告方并有其负担责任,驳回原告尚银增对被告红**司的无理诉求,同时并以不当得利退回被告红**司负责的红**司项目部已支付的17000元治疗费和其他费用。

被告袁*辩称,原告提起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法律事实关系错误,漏列其他被告当事人,故依法应驳回对被告袁*的起诉;原告与被告袁*之间系同事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同属于被告红**司员工,其起诉被告袁*主体错误不适格,原告诉称被告袁*没有资质、借用红**司承包资质承接铝合金门窗工程的说辞,是对公司内设机构与公司资质一体的事实的错误说辞,不能成立;2011年10月9日,原告尚银增在工地发生不幸右腿被砸伤的事故,是原告在超出公司授权安排的工作职责范围外,私下帮助工地分包人李**的工人卸车时缺乏安全注意意识不慎造成的,依法应由被帮助人承担。综上,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同时追加被帮工人李**为本案的被告向原告尚银增承担赔偿责任,并以不当得利退回被告袁*负责的红**司项目部已经支付的17000元治疗费和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被告红**司在2011年6月11日与河南开**限公司就开元名都华庭二期五标段铝合金门窗承揽施工工程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第11页售后联系表中,明确载明原告系该公司的售后服务人员,系被告红**司员工,故原告与被告红**司之间系劳动关系。2011年10月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作为劳动者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不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尚银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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