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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邢**、邢**、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邢**、邢**、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邢**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5年1月7日,被告向我借款30万元,并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五,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邢**、樊**为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5%计算至给付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邢**辩称:借款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且原告诉请的利息利率超出法律规定,不应支持,被告邢**已还的借款52500元应予扣除。

被告邢**、樊**均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本案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

2、被告邢**、樊**应否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借条、借款合同、房产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邢**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及被告邢**、樊**为此提供担保的事实成立。并以房产证证明邢**为此以其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邢**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无异议,但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借款合同上的利率及还款期限均是后添加的。房产证不能证明是作为抵押所用。

原告郑**的陈述:我与被告邢**是通过朋友樊**介绍认识的,他说借钱做生意用,我们在郑州签的借款合同,打条后现场交付了现金10万元,第二天又通过转账给了20万元,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均是各人亲自所签,有关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的内容是我事后补写的,当时他们着急走,他们同意让我事后书写。邢**没有偿还过本金,只是给过六个月的利息45000元,都是通过转账给的。我从2015年7月中旬开始向邢**、樊**要求按担保责任归还我借款,同时也向邢**要求归还借款。被告邢**的质证意见为:打条之后没有立即给钱,而是过了几天才收到了,借款没有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已偿还了本金52500元,而不是45000元的利息。当时约定的是分期还款,每月还款7500元,至今已还了7个月了。原告没有向被告邢**要求偿还借款。

被告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用于证明被告邢**分别通过转账的方式给原告还款3笔共计225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这3笔都是利息,我都收到了,但每次都是一个月的利息,每月7500元。

被告邢**、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邢**、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邢**对原告提交借条、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能认定三被告借款、担保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被告邢**的房产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被告邢**同意以其房产抵押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述中有关借款合同上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的内容均系原告事后补写,被告邢**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原告陈述的其他部分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月7日,被告邢**与原告郑**订立借款合同,邢**向郑**借款30万元,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邢**并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邢**、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其后,被告邢**分六次共向原告归还借款45000元。2015年7月份起,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提起诉讼。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邢**的相关财产予以查封保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邢**向原告借款后,即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即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邢**、樊**作为担保人,对于保证的方式约定不明,视为连带保证,其二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的相关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借款合同中于事后补写的利率事项及还款期限事项,不能证明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且被告邢**亦提出明确反对性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按照月息千分之二十五计算利息及被告应于2015年7月7日前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条款系打印,系该合同的固有条款,三被告签字确认,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于2015年7月份起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未能偿还,被告即应自2015年8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按约定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得超过年息24%。

被告邢**称双方约定每月还款7500元,其已归还7个月共计52500元本金的抗辩意见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在诉讼中陈述已收到被告邢**通过转账给付的45000元,属原告自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该笔款项应认定为被告邢**已偿还的本金从本案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借款25.5万元,并自2015年8月1日其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得超过年息24%);

二、被告邢**、樊**对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原告郑**负担730元,被告邢**、邢**、樊**负担4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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