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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因与被上诉人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及其代理人范**、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豫P×××××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淮阳**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赵*。2013年12月26日,经赵*、雷**双方协商并签订售车协议,该协议约定:赵*将豫P×××××号大型普通客车卖给雷**,协议价格为420000元,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赵*将车辆交付给雷**,雷**支付赵*购车款180000元,下欠230000元未付(实际交易额为410000元)。雷**于2014年2月21日为赵*出具欠条一张。雷**出具欠条后,未将下余车款给付赵*。2014年9月9日赵*与雷**双方协商,并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1、2014年9月10日以后车辆归赵*所开;2、保险、审车归雷**;3、手续管理费用各一半,油补贴各一半;4、雷**付清车款后,赵*必须把车交给雷**;5、赵*在运营方面一切责任归赵*,赵*保证车况良好;6、运营期间雷**有权卖车。事后,赵*向雷**催要车款,雷**未付。为此,赵*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赵*、雷**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雷**下欠赵*车款2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雷**有义务偿还。故对赵*要求雷**偿还车款2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雷**反诉要求赵*返还购车款的请求,由于雷**未按照协议约定将剩余车款给付赵*,双方又于2014年9月9日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对于雷**提出该协议系赵*威胁所签订,但在诉讼过程中,雷**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系受威胁所签,故对雷**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车款230000元。二、驳回雷**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375元,反诉费1180元,合计3555元,由雷**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反诉请求,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1、原审法院认定该案登记车主为淮阳**有限公司,而本案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为实际车主。依据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对于该车辆的所有权,依据公示公信原则,我方认为该车辆应为淮阳**有限公司所有,被上诉人对该车辆无权处分,因此,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2、本案争议的车辆,新车购车价在13万元左右,而双方签订的协议却约定售价42万元,因此,该购车协议因显失公平,可予以撤销或则变更;3、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该协议,属认定错误。双方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支付18万元购车款,若被上诉人确实为实际车主有权处分该车辆,那么双方约定42万元的售价则应该包含该车的营运手续,而上诉人支付18万元购车款后,被上诉人并没有为上诉人办理任何变更手续,所以双方对于售车协议均未实际履行,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错误;4、该售车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上诉人迫于生活压力,于2014年9月9日又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对于双方均未实际履行的协议,时至今日,该车确有自然损耗和折旧情况,而原审法院仍以2013年12月26日的价格判决上诉人实际履行有违民法公平原则之精神;5、对于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依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请求撤销的,法院可以变更和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答辩人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合法买卖的基础上,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答辩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接收车辆后应按约定支付下欠23万元。(二)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6日经双方协商,签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交付了车辆,上诉人也支付了部分价款,剩余23万元车款,上诉人也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以上均说明,该份购车协议已经完全履行完毕,并且在原买卖购车协议的基础上重新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是基于这一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上诉人进行起诉。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豫P×××××车辆实际车主为被上诉人赵*,有淮阳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为证,被上诉人赵*与上诉人雷**签订的车辆售车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诉称该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于法无据。售车协议约定的价格包含车辆及营运手续,协议签订后上诉人雷**实际支付18万元购车款,被上诉人赵*将车辆交付被上诉人,并将营运证变更到被上诉人名下,该售车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诉称2014年9月9日的协议系受胁迫签订,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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