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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苏州**限公司各达办公设备制造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限公司各达办公设备制造分公司(简称各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戴**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戴**系各达公司员工,各达公司未为戴**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9日,戴**在工作中发生的机械伤害事故中受伤。受伤后,戴**在苏州**华医院两次住院治疗15天。戴**自行支付医疗费1958.92元,其余医疗费用由各达公司支付。出院后,医院多次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戴**休息。2014年10月15日,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建议戴**休息10天。2014年12月26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工伤认字(2014)第038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戴**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5年4月25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5)工(江)第056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戴**的伤残等级符合十级。戴**支付鉴定费400元。2015年5月26日,戴**向苏州市吴**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2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确认书),戴**要求终结审理,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戴**的工资实际发放至2014年8月,其中2014年7月份工资为4909.41元,8月份工资为4184.82元。戴**与各达公司确认戴**受伤前平均工资为每月3500元,戴**住院治疗过程中曾向各达公司借款2000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苏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118元。苏州市最近一次公布的人均预期寿命为82.16岁。

以上事实,由戴**提交的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确认书)、仲裁申请书、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交通费发票,以及戴**、各达公司的当庭原审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戴**的诉讼请求为:各达公司赔偿戴**各项工伤待遇损失共计100452.92元(其中医药费1958.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医疗补助金3803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3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900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交通费653元);诉讼费由各达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戴**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戴**的工伤待遇计算标准,新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于2015年6月1日开始施行,戴**于2015年5月26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计算标准应当适用2005年2月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29号令发布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据此,戴**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戴**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可享受按7个月本人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各达公司应当支付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3500*7)。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戴**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各达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标准为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戴**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0.2个月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戴**申请仲裁时为45周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38036.98元((82.16-45)*5118*0.2)。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戴**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各达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解除劳动关系时年龄在40-50周岁的,给予3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故被应支付各达公司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354元(5118*3)。4、鉴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应由各达公司负担。5、停工留薪期工资。戴**于2014年7月9日受伤,2014年10月15日,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建议戴**休息10天,戴**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各达公司应当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500元(3500*3)。戴**受伤后,各达公司已向戴**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7514.19元(4184.82+4909.41-4909.41/21.75*7),扣除后,各达公司还需支付戴**2985.81元。6、护理费。戴**因工伤住院治疗15天,期间需进行护理,结合戴**的伤情,原审法院认为一人护理为宜,护理费以每天80元计算,各达公司应当支付的护理费为1200元。戴**主张75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7、住院伙食补助费。戴**主张30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戴**因工伤住院,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9、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医疗费用应当由各达公司承担,各达公司应支付戴**医疗费用1958.92元。综上,各达公司应当支付戴**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为84485.71元,扣除戴**向各达公司的借款2000元,各达公司应当赔偿戴**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82485.71元。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戴**与各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26日解除。二、各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戴**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82485.71元。如果各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各达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各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戴**于2014年7月9日在工作时发生机械伤害事故,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与事实不符;且原审法院认定赔偿标准过高,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由戴**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戴**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戴**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被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各达公司未为戴**缴纳社会保险,戴**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各达公司承担。戴**于2015年5月26日提起仲裁,并申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各达公司要求按照新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计算戴**的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事实依据。各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各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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