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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吴*、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吴*、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昆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5年2月8日10时07分许,被告吴*驾驶苏e×××××的小型轿车,沿吴江经济开发区江陵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北口时,与原告周**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受伤2人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系被告吴*所有,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6407.47元、烤瓷牙费用57600元、残疾赔偿金862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578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200元,合计212134.47元。2、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吴**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依据保单及条款的约定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0时07分,吴*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吴江经济开发区江陵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北路与江陵西路口时,与周**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受伤2人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吴*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4日经苏州**鉴定所鉴定:1、周**因车祸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累计4根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周**的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3、周**

残*、

松动明确,门诊先后拔除

固定义齿修复(共计16颗,其中

为基牙),符合医疗规范,属合理范畴。建议其安装目前临床上普遍使用,价格适中的烤瓷牙,费用在每颗壹仟贰佰元左右。另根据临床经验和使用惯例,在患者无牙周疾病并保持良好的口腔环境下,烤瓷牙可使用十年左右。但个人口腔环境的不同,以上意见供参考。事故发生后,吴**付周**医疗费5000元。

另查明,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吴*,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3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5年9月30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审核确认如下:

1、医疗费。

(1)已发生的医疗费。原告主张36407.47元,并提交医院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为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发生医疗费共计41407.47元,上述主张的医疗费已经扣除被告吴*垫付的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2015年6月12日编号为016943667金额为1034.4元的发票,其中医保统筹支付30元,其他医保支付650元,个人支付354.4元,保险公司认为医保统筹支付、其他医保支付不应纳入医疗费损失中,该张发票仅应当计算354.4元,另外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庭审中原告同意扣除68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合计票面金额41407.47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扣除医保支付的680元,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举证证明与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0727.47元。

本院认为

(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57600元,认为根据鉴定报告烤瓷牙修复每颗1200元,共16颗,每十年更换一次,共计3次,提供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关于牙齿部分的鉴定结论本身对于义齿的使用年限,不是一个明确的结论,后续义齿的费用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即使考虑后续费用,保险公司认为结合原告的年龄及鉴定结论,后续最多支持一次的更换费用,关于每颗烤瓷牙的标准,鉴定结论是1200元/颗,保险公司认为每颗在1000元的价格比较合理。本院认为,对于行后续牙齿烤瓷修复的费用,根据原告受伤情况,该项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于原告后续行牙齿烤瓷修复每颗为1200元,每次需修复16颗牙齿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考虑到原告的年龄、鉴定机构出具的义齿使用年限,本院暂定原告除已行牙齿修复外更换2期,更换2期后,原告确需继续行牙齿烤瓷修复时可另行主张。故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384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9127.47元(40727.47+38400)。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50元,按照每天50元,共计7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50元在合理范围内,原告住院7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按照50元/天计算60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50元/天的营养费标准比较合理,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60天计算,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按照120元/天计算60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期限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费不应当超过8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120元/天计算比较合理,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60天计算,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2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14578元,提供租赁协议、吴江市友谊商城(市场)开具的证明、房东营业执照复印件、房东身份证复印件为证,原告从事百货零售,销售鞋子,主张按照零售行业收入标准43736元/年计算4个月。被告保险公司对营业执照和房东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该份证明落款处没有时间,其次该份证明尾处“……未到我商城工作”,该行文表述与其前面所证实的周玉泉系实际经营者不相符,对2份租赁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四个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零售业标准每年43736元计算,误工期限为四个月,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4578元。

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86299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中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07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及出生证明复印件为证。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629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86299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吴**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所有治疗均系市内交通,故认可1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20元。

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损1200元,提交定损单、发票为证。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200元。

10、鉴定费。原告主张324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依据充分,本院认定鉴定费为3240元。

综上,原告周**的损失为:医疗费7912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为3000元,小计82477.47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4578元、交通费320元、残疾赔偿金862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小计113397元;财产损失1200元;合计197074.47元;鉴定费32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首先,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上述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周**医疗部分损失和伤残部分损失均已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部分限额和伤残部分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周**财产部分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部分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121200元。

其次,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共计75874.47元,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因吴*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5874.47元。并承担鉴定费3240元,合计79114.47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计应承担200314.47元。被告吴*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后,剩余部分应予返还。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吴*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周**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00314.47元,其中赔偿给原告周**196015.47元,返还给被告吴*42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8元,由原告周**负担37元,被告吴*负担701元,被告吴*负担部分在其垫付的5000元中予以扣除,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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