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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胜**限公司与台启兵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超布业织造有**(以下简称胜**司)与被上诉人台启兵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初字第0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台启兵于2007年8月进入胜**司工作,2013年3月4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台启兵担任机修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止。同日,台启兵签署了《劳动合同书附件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台启兵不同意从工资中代扣其应承担缴纳的社保费和医疗保险费,故胜**司在发放给台启兵的工资中包含公司应承担缴纳的社保费和医疗费合计金额,由台启兵自行缴纳,如有纠纷,与胜**司无关。台启兵在胜**司工作至2015年1月26日。2015年4月2日,台启兵向胜**司邮寄通知书,以胜**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与胜**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4月7日,台启兵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胜**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胜**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8400元及拖欠的工资3500元。2015年6月30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台启兵与胜**司于2015年4月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胜**司支付台启兵拖欠的工资3500元及经济补偿金28000元。胜**司不服上述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胜**司通过现金方式向台启兵发放工资,最后一个月工资为3080元,胜**司尚未支付。台启兵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原审庭审中,台启兵主张胜**司每月工资都是押后三个月发放,胜**司则认为当月的工资是在第三个月的20号左右发放的,并非押后三个月。

以上事实,由胜超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附件协议书》、台启兵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胜超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不支付台启兵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00元及工资3500元,并由台启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者实际履行劳动义务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本案中,胜**司有义务及时足额向台启兵支付工资,但胜**司存在长期拖延发放工资的行为,现台启兵以胜**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要求胜**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台启兵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水平,胜**司应支付台启兵经济补偿金25600元(3200*8)。此外,胜**司尚欠台启兵工资3080元,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吴江胜**限公司与台启兵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4月2日解除。二、吴江胜**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台启兵支付工资3080元及经济补偿金25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吴江胜**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胜**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台启兵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胜**司的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台启兵则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因胜**司长期存在拖延发放工资的行为,故台启兵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胜**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台启兵的工作年限并结合台启兵离职前的工资,判令胜**司支付台启兵经济补偿金256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胜**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江胜**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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