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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杜**等与沈**、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杜**、杜**与被告沈**、王**、苏州顺**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中国人民财**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杜**、杜**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夏*,被告沈**的委托代理人罗昆建,被告王**,被告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人保吴**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徐*(后解除代理)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杜**及原告杜**、杜**、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被告沈**的委托代理人罗昆建,被告王**,被告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被告人保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杜**、杜**称:2015年9月30日4时20分左右,被告沈**驾驶苏E8838BX小型普通客车沿盛泽镇市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市场路外贸商区西幢5号附近路段处,撞击前方同方向周*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周*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沈**系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被告王**系实际租赁人,被告租赁公司系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苏E×××××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人保吴**公司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0427.5元,其中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549536元(34346元/年*1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4000元、住宿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其中,被告人保吴**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被告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刚辩称: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吴**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发时在有效期限内,因此应由被告人保吴**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沈*刚已向原告方支付了3万元赔偿金,现被告沈*刚已无能力再承担任何赔偿。

被告王**辩称:被告王**是租赁了肇事车辆,但车钥匙是被告沈*刚拿去的,在2015年9月30日出了交通事故,本人现在也无能力赔偿。

被告租赁公司辩称:被告租赁公司所出租车辆符合上路条件,且出租车辆在营业范围之内;被告租赁公司将车辆出租给被告王**之前,已经要求被告王**提供了其具备驾驶资格的相关证件,并将符合上路条件的机动车交付给被告王**,交付之后车辆不在被告租赁公司的控制和管理之下,因此,被告租赁公司在车辆出租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被告人保吴**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E×××××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是本案中被告沈*刚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车,属于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情形以及商业三者险第五条责任免除的情形,因此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均不予赔偿;本案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4时20分许,被告沈*刚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由其向被告王**借用的,由被告王**向被告租赁公司租赁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外贸商区西幢5号附近路段处时,撞击前方被害人周*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致被害人周*死亡。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沈*刚已赔偿原告方损失3万元。

另查明,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租赁期限为2015年9月5日至9月12日及2015年9月23日至10月3日,该车在被告人保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再查明,被告人保吴**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从原名称中国人**有限公司吴**公司更名为现名称。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顺福租车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死者家庭人员情况及户籍证明表,死亡医学证明书及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居住证及新市民服务中心居住明细,苏州市**督管理局的分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对沈**所作的讯问笔录、对林**及王**所作的询问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

本院认为

1、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30891.5元。本院认为,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现江苏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1783元,故本院确定丧葬费为30891.5元。

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49536元,按34346元/年计算16年。被告人保吴**公司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苏州已实施城乡一体化,在苏州市行政管辖区域(包括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系户籍登记在苏州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居民和在苏州市行政管辖区域内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外来人员,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费用的,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居住证及新市民服务中心居住明细能证明周*在事故发生前在吴*居住已超过一年,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算。周*死亡时已年满64周岁(1950年10月24日生),故死亡赔偿金计算16年,计死亡赔偿金549536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考虑到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又是驾驶人力三轮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40000元。

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000元。本院认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以三人七天为宜,酌情认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100元。

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4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住宿费票据,故酌情认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2000元。

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0元。本院考虑周*亲属工作地与盛泽镇的距离等因素,酌情认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18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549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1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1800元,合计626327.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本案中,所涉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吴**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先行赔偿11万元。由于被告沈*刚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涉肇事车辆,故被告人保吴**公司在赔偿后可向被告沈*刚追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周*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沈*刚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仅要求被告人保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故剩余部分516327.5元的80%计413602元,应由被告沈*刚来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在未查验被告沈*刚有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肇事车辆借给被告沈*刚,故被告王**应对被告沈*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租赁公司在租赁给被告王**车辆过程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赔偿责任,被告沈*刚还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江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杜**、杜**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杜**、杜**。

二、被告沈*刚应赔偿原告杜**、杜**、杜**损失413602元,扣除已付的3万元,余款38360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杜**、杜**。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帐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三、被告王**对被告沈**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杜**、杜**、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2元,由三原告负担734元,被告沈**负担2868元,被告沈**负担部分三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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