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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苏州财保)与被上诉人李**、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初字第00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10时45分许,刘*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乘航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港市东二环路乘航西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该车右侧与由北向南耿**驾驶的电瓶三轮车(乘员:李**)相撞,致使两车损坏,耿**、李**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张**洋医院治疗。

2011年11月24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张公交开认字(2011)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为:在该起事故中,刘*、耿**承担同等责任,李**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苏**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原审法院委托,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7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内容为:1、被鉴定人李**因车祸致左肩锁关节脱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李**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于2012年8月13日起诉,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5日出具了(2012)张**初字第0558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的前期医药费13454.38元进行了处理,由中华联合苏**保在交强险中共赔付10000元,由被告刘*赔偿2375.35元,余额1079.03元由原告自愿放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张**初字第0558号民事调解书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李**的诉讼请求为: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812.88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误工费232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08082.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2011年11月1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其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E×××××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苏**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刘*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苏**保作为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因在本起事故中刘*、耿**承担同等责任,李**不承担责任,而本起事故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被告刘*承担事故65%的赔偿责任,耿**承担事故35%的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苏**保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赔偿。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苏**保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在2015年仍在进行治疗,故本案时效并未超过,该辩称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现依照相关规定对有争议的部分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李**主张5812.88元。

被告中华联合苏**保、刘*认为,认可医疗费真实性,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

原审法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被告中华联合苏**保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经原审法院核对,原告李**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为5812.88元。

2、营养费,原告李**主张1350元(15元/天×90天)。

被告中华联合苏**保、刘*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定营养费为13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主张324元(18元/天×18天)。

被告中华联合苏**保、刘*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元。

4、护理费,原告李**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

被告中华联合苏**保、刘*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为4500元。

5、误工费,原告李**主张23200元(2900元/月×8个月)。

被告中华联合苏**保、刘*认可按每月1530元计算8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限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原告所提交证据能够相互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减少证明及工资表,原告的月平均收入为2900元,计算8个月,合计23200元,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32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李**主张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

被告中华联合苏**保、刘*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原审法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0元/年的标准计算得出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主张5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苏**保、刘*按同等责任赔偿。

精神抚慰金是对受害人精神上的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其家人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根据本案的责任及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4500元。

8、交通费,原告李**主张3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苏**保、刘*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原告就医诊断次数,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812.88元、营养费为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元、误工费为23200元、护理费为45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交通费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合计105062.88元(医疗费用部分7486.88元+伤残部分97576元)。

本院认为

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苏**保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及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李**赔偿102442.47元(交强险部分97576元+商业险部分7486.88×65%u003d4866.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05062.88元,由被告中华联**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2442.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合计3020元由被告刘*负担,该款原告李**已预交,由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中华联合苏**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李**在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之日(2013年10月8日)至原审法院前次立案受理日(2014年11月5日),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持续治疗的证明材料,也未检查出当时未曾发现的病情,故应为治疗已经终结,其提出诉讼请求的权利应当自司法鉴定意见结论出具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李**并不存在客观障碍以致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能行使请求权,因此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我方认为病情达到临床稳定状态,并不代表医治已经终结,损害还在持续发生,所以我方认为诉讼时效并没有过,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我方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并没有过诉讼时效。我方同李**方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之日至原审法院前次立案受理日超过一年是否系属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一般而言,受害人持续治疗的,其受损害状态持续存在,损害范围尚不明确,受害人亦难以提出具体诉求,故在此期间并不具备诉讼时效起算的基础。一审中,被上诉人李**对其在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5日间的损失情况未予举证,但从其提交的2015年5月14日的就诊材料看,其依然处于后期康复性治疗过程中,故不宜认定涉争期间的损害范围存在先期固定的情况。在后期费用持续发生的情况下,以鉴定意见出具时间为界切割前后两段损失赔偿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缺乏法律依据,亦增加了当事人诉累。综上,原审法院确认李**在2015年8月10日就本案具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李**是否主张涉争期间的损失系其自由权利处分,不应构成其丧失胜诉权之理由。

综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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