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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限公司与袁**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江**限公司(简称亚太公司)与被上诉人袁**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初字第02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原系亚**司员工,双方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止。2013年5月8日,袁**与同事王**在工作中打架,后双方协商解决上述事宜。2014年1月1日,袁**与亚**司又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5年5月13日,亚**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内容为:亚**司员工袁**,因数次在单位上班期间私自贩卖饮料零食,且与员工打架斗殴,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现协商一致,即日起与该员工解除劳动关系。袁**未在协议上签字。袁**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268元。2015年5月25日,袁**向苏州市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亚**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527.2元、2015年4、5月份工资5580元、加班工资14644.85元,并要求亚**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及失业保险手续。2015年8月17日,苏州市吴**仲裁委员会裁决亚**司支付袁**赔偿金29527.2元,驳回袁**的其他仲裁请求。亚**司不服上述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庭审中,亚太公司对于仲裁裁决书中认定袁**工作年限4.5年没有异议。

原审庭审中,亚太公司提交了一份《员工手册》,但未有证据显示上述《员工手册》的制定经过了相关民主程序。亚太公司还提交了2014年8月13日袁**签字的罚款单,载*因袁**在上班期间卖饮料,违反公司纪律,处以200元经济罚款。袁**否认存在上班期间卖饮料的情况,主张上述罚款单上记载处罚原因是在其签字后所填写。

以上事实,由亚**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袁**及王**出具的书面材料、罚款单、《员工手册》、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及当事人原审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亚太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亚太公司无需支付袁**经济赔偿金,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袁**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亚太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袁**曾自行提出辞职,根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所载内容,原审法院可认定系亚太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主张的理由具有合法性。本案中,亚太公司主张的贩卖零食及与员工打架的事宜,均非发生在亚太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上述事宜发生的时间段较早,且已经过处理,亚太公司以此为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具有合理性。同时,亚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员工手册的制定已经相关民主程序,故该员工手册不能作为亚太公司解除与袁**之间劳动合同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亚太公司单方解除与袁**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向袁**支付赔偿金,根据袁**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水平,亚太公司应支付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412元(3268×4.5×2)。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亚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9412元。如果亚太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亚太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亚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经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由被上诉人自行提出辞职,而非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递交相关材料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上诉人将在二审期间予以提供。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袁**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但被上诉人并未签字确认,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拒绝被上诉人入厂上班,以其实际行为表明了其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原审法院认定系上诉人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存在数次贩卖饮料零食及与员工打架的违纪行为,但提供的证据均为较早时间形成的,上诉人在上述违纪行为发生两年后又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缺乏合理性,况且,上述违纪当时已经经过了处理,且双方在之后还续签了劳动合同。其次,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据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经过了相应的民主程序,上诉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系违法,并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亚太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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