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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有限公司与陈**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务有限公司(下称汇**司)与被告陈**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汇思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凭借仲裁阶段第三人精元电脑(江**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确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被告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原告派遣至精元电脑(江苏)有限公司工作,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正确,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陈**与汇**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后陈**被派遣至精元电脑(江**限公司工作。2015年6月10日,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14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陈**与汇**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汇**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汇思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劳务派遣经营;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劳动者;开展职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汇思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劳务派遣经营资质的用人单位,被告陈**是适格劳动者主体,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吴**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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