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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畅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与鹤壁**有限公司签订了电子分公司合作协议书,约定由鹤壁**有限公司建立分公司,为其进行微型变压器生产加工,上述分公司就是本案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垫付原材料费10万元,并根据被告的采购单为其加工产品。原告加工的产品经被告验收后出具对账单。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加工费58698.265元,且不返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10万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费58698.26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2、被告返还材料款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现在兴**公司欠我货款,我没有钱偿还原告;2、我公司与原告还没有对账;3、合同约定由原告垫付材料款,等做够10万元的货款后再返还材料款,现在还没有做够10万元的货,原因是兴**公司没有给我钱。4、原告起诉的加工费数额是从合作到出具对账单之日总共的加工费,但我已经支付了约20000元,我愿意与原告继续合作。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58698.265元及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返还材料款1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合作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电子产品的事实及协议内容。

2、对账单、出库单。用于证明被告前原告加工费的事实。

3、收到条、补充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纳10万元材料款和材料款应当退还。

4、鹤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鹤壁**有限公司是由鹤壁**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

被告对对账单中没有签字的三份证据不予认可,并认可应以对账单为准,不应以出库单为准,因为出库单只是证明其收到货了,但不能证明所收到的货物均合格,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发货单11份、汇总表7份、委外商通知函6份。用于证明原告供货数量、应扣除原材料款数额及供货不合格产品的数量及应扣除加工费数额。

原告的异议为:1、发货单与不良产品是兴鹤电子与被告公司的业务,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认可有我公司签字的收据。2、订单及委外商通知函不能证明已向原告供货的数量及不良产品的数量。3、不良工时统计只是被告单方统计,没有其他证据支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发货单,原告予以认可的,本院予以采信,没有原告签字的及复印件的发货单,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该单据上记载的货物由原告收取;统计分析表系被告方单方制作,委外商通知函不能证明不良产品均系原告生产,也不能证明不良产品的数量,且经本院通知后被告仍不能到庭与原告进行核对,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12日,鹤壁**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市**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鹤壁**有限公司成立公司,为被告代加工电子产品,所需原材料由被告供应,合作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合作期间,被告保证货源,中间不断料,被告为产品制定检验和生产标准,结算方式为前期三个月为货款质押期,被告保证货款三个月结算一次三个月后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鹤壁**有限公司投资设立鹤壁**有限公司为被告加工电子产品。2014年9月1日,被告收取原告原材料款10万元。2014年12月17日,鹤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截至到2015年5月30日,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加工费共计58698.265元,被告已给付15000元,尚欠43698.265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电子产品的加工,并向其交付了产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支付尚欠加工费43698.265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限内给付加工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的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提供原材料,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材料款押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鹤壁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鹤壁**有限公司加工费43698.265元,并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的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鹤壁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鹤壁**有限公司原材料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5元,由被告鹤**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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