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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限公司与渤海财产**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市**限公司(下称东方旅行社)与被告渤海**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下称渤**保新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东方旅行社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被告渤**保新乡支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丁**,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方旅行社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有效期从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为期一年的旅行社责任保险,2014年5月27日原告接待的旅游者刘**,凌晨两点在北京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原告在和旅游者刘**旅游合同签订及组织旅游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规定办理个人信息的安全保障卡,也没有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和必须注意的问题,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和警示,并采取合理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等义务。原告在此次组团旅游过程中没有配备专职医生及相应的药品,特别是在旅行时间安排时没有考虑旅行团人员多为老年人不宜过度劳累等情况。由于原告在为老年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时,没有预见到服务对象如果过度劳累、缺乏休息极有可能发生意外事故。特别是原告连续夜间行车,使旅游者刘**长期保持一个姿势,精神高度紧张,过度劳累和缺乏休息及适当活动,正是原告的疏忽大意和过失导致旅游者刘**发生死亡的意外事故。事件发生后被告未能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旅游者刘**的亲属依法向新乡**员会(下**裁委)申请了仲裁,市仲裁委作出了(2014)新仲裁字第4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赔偿旅游者刘**的亲属各项损失42239.08元,并承担2000元仲裁费。原告依法履行了裁决义务,向旅游者刘**的亲属支付了各项赔偿和仲裁费。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保险赔偿款和仲裁费时,被告以不是仲裁被告等理由拒绝赔偿。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旅行社责任保险赔偿款42239.08元,仲裁费2000元,合计44239.0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渤海**支公司辩称:原告在与刘**签署的旅游合同中显示,系原告旅游服务质量未达到国家行业的标准,根据保险条款这些属于责任免除,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刘**签署保险合同时,刘**在旅游途中发生死亡事故一个月左右,被告接到报案,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刘**系疾病死亡,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疾病死亡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显示,发生保险责任事故,约定诉讼方式,原告在与刘**家属发生仲裁,未通知被告,属原告与刘**个体行为,与被告无关,故仲裁费用被告不予承担。

原告东方旅行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如下:1、被告出具的旅行社责任保险单及条款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责任等;2、团队国内旅游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旅游者刘**的旅游合同关系及权利和义务等;3、新**委员会(2014)新仲裁字第41号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的过错及责任等。附:旅游者刘**亲属的仲裁申请书及有关证据共20页;4、旅游者刘**亲属出具的现金收据1份,证明原告履行了新**委员会(2014)新仲裁字第41号裁决书的义务。

被告渤海**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为报案记录1张,证明被告接到原告报案时间是2014年6月16日,并非原告所称的案发第一时间报案。

经庭审质证,被告渤**保新乡支公司对原告东方旅行社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履行社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已经标注了,疾病属于免责范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旅游服务调查表明确显示出原告在此次履行中尽到了相关的责任和义务,旅游调查表与原告在起诉书中所描述的,没有尽到相关职责相矛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仲裁书的内容系原告与刘**家属之间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原告东方旅行社对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电脑打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内部文件可以随意更改变通,无法确定真实性。该证据不能证明和免除保险合同义务,也不是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理由。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被告渤**保新乡支公司对原告东方旅行社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渤**保新乡支公司所举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及其他有效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7日东方旅行社向渤海**支公司提出投保申请,并向渤海**支公司缴纳了保费,渤海**支公司向东方旅行社出具了旅行社责任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的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为东方旅行社,业务类型为国内(境内游业务),保险期间累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其中每人赔偿限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免赔说明: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为损失限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费为55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特别约定:1、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自行对索赔方做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均不承担责任。2、每次事故意外医疗的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为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3、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20万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不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4、除特别约定外保险责任以后附条款为准。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组织旅游活动中,因疏忽、过失或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接待的境内外旅游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形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旅游者的犯罪、过失行为或自身疾病;……。

2014年5月26日,刘**等51人与东**行社签订了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约定旅游时间为出发时间2014年5月26日16点,结束时间2014年5月29日早上,共4天3夜。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发放用固定格式书写、由旅游者填写的载明个人信息的安全保障卡(包括旅游者的姓名、血型、应急联络方式等),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和须注意的问题,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合理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采取合理必要的保护和救助措施,避免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损失扩大。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亦可向合同签订地的旅游质监执法机构、消**协会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申请调解。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提**裁委仲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同日,东**行社向旅游者发放了带团号的《旅游行程安排单》,载明旅游行程为北京汽车4日游。东**行社未向刘**等旅游者发放安全保障卡,也未向刘**等旅游者作出说明和警示。当日下午四点,刘**乘坐旅行大巴从新乡出发,次日即2014年5月27日凌晨两点到达华北电**电力医院门前停车休息时,刘**突然晕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证明载明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2014年5月29日,其遗体在新乡火花。事故发生后,东**行社向渤**保新乡支公司进行了报案。后***的妻子龚**、儿子刘**、女儿刘**、刘**与东**行社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4年7月8日,龚**、刘**、刘**、刘**以东**行社在组团过程中,未严格履行双方签订的《团队国内旅游合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等为由向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市仲裁委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新仲裁字第41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东**行社作为旅游经营者,在为老年人群体提供旅游服务时,应当预见其服务对象大多体弱多病、健康状况普遍较差,如果过度劳累、缺乏休息极可能会导致老年人意外的发生,却未按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对旅游经营者的一般要求尽职尽责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裁决东**行社赔偿申请人龚**、刘**、刘**、刘**损失共计42239.08元。东**行社承担仲裁费2000元。2014年9月22日,东**行社依照上述裁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龚**、刘**、刘**、刘**为东**行社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今收到东**行社丁**现金肆万肆仟贰佰肆拾元整(44240元)。东**行社赔偿上述款项后向渤**保新乡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遭拒,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东**行社提供的旅游团队服务质量调查表中显示游客对本次旅游服务较满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东方旅行社向渤海**支公司提出投保申请,渤海**支公司收取东方旅行社的保费,并向东方旅行社出具旅行社责任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市仲裁委(2014)新仲裁字第41号生效裁决认定,东方旅行社作为旅游经营者,在为老年人群体提供旅游服务时,应当预见其服务对象大多体弱多病、健康状况普遍较差,如果过度劳累、缺乏休息极可能会导致老年人意外的发生,却未按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对旅游经营者的一般要求尽职尽责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正是东方旅行社的疏忽、过失造成了旅游者刘**死亡事故的发生,此情形符合保险条款中对保险责任的约定。因此,渤海**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东方旅行社就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另,保险单约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为损失限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本案中,东方旅行社向赔偿申请人支付了44239.08元(包括损失42239.08元及仲裁费2000元),渤海**支公司的免赔额应为44239.08元×5%u003d2211.95元。故对东方旅行社要求渤海**支公司支付旅行社责任保险赔偿款44239.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44239.08-2211.95u003d42027.13元。渤海**支公司所辩,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渤海财产**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新乡市**限公司42027.13元;

二、驳回新乡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偿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元,由渤海财产**乡中心支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新乡市**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渤海财产**乡中心支公司一并向原告新乡市**限公司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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