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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郭**、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郭**、常**、韩**、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韩**、王**及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常**因下落不明,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2014年6月被告郭**、常道军以开饲料门市部急用资金为由借我现金10万元,当时约定2014年7月7日归还,并且由被告韩**、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该款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推托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常道军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韩**、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1、该笔借款我不知情,原告提供的借据上面是我本人签的名,是郭**让我在空白纸上签写的,是用于向岳**借款担保使用的,我没有为原告该借款提供过担保。2、自法院通知我应诉时我才知道该笔借款,原告没有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要求过我承担保证责任,我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王子银辩称:我的辩解意见同韩**。

被告郭**、常道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据。2、被告韩**的工资证明。3、证人李*、王*出庭证明,2014年10月份与马*一块去大新庄乡政府找韩**、王**要过账。经质证,被告韩**、王**对借据上面的签字无异议,但答辩自己是在空白纸上签写的担保人,对该借款并不知情;被告韩**、王**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两证人陈述相互矛盾,证言不真实。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被告常**、郭**经朋友介绍向原告马*借现金10万元,并承诺有公务员进行担保。5月26日被告常**、郭**持签写有“自愿连带还款担保人韩**158××××9738王**135××××2733”的纸张,并在该纸张上书写“借据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定于2014年6月26日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未还,借款人愿意赔偿出借人经济损失。借款人常**郭**”,原告马*将10万元现金借给了被告常**和郭**。

另查明,借款当日被告韩**、王**作为保证人未到场。原告称借款当日曾给保证人分别打过电话落实担保之事,且借款到期后,多次给保证人打电话催要借款,二被告当庭辩解从未见过原告马*,也未接过原告马*的电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认定被告常**、郭**向原告马*借现金10万元,被告韩**、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韩**、王**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给借款人出具签写有“自愿连带还款”字样的担保人签名,应当知道其行为应承担的保证后果,原告马*作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保证事实的存在,故二被告的该辩解不予支持,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债权2014年6月26日借款期满,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提起诉讼,保证人辩称已超过了6个月保证期间,保证人应免责,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李*、王*出庭证明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但两证人在出庭作证时对于当天事实的陈述在细节方面有较大出入,李*陈述当时去要账时是马**的车,王*证明是李*开的车,李*陈述去的路上马*没有说去找谁,王*陈述去的路上马*说去找担保人要钱,担保人一个姓王,一个姓韩;另外,两证人当庭陈述当天的很多情况都记不清了,如马*是如何通知一起去要账的、是上午还是下午,车停在乡政府哪个位置等等证人都陈述记不清了,唯独两证人均证实记得担保人一个姓王、一个姓韩,本院认为两证人证言不客观,证言存在瑕疵,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马*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该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被告韩**、王**的该辩解意见予以支持,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郭**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马*现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常**、郭**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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