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杨*在本村浮天平超市门口向被害人浮**追要赌债,被害人浮**到超市内躲避休息,被告人杨*追到超市内,持两个啤酒瓶将被害人浮**头部打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浮**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韩**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的主观恶性不深;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害人浮**对被告人杨*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综上,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杨*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杨*在本村浮天平超市门口向被害人浮**索要债务,被害人浮**到超市内躲避,被告人杨*追到超市内持两个啤酒瓶将被害人浮**头部打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浮**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赔付清结,被害人浮**对被告人杨*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的供述、被害人浮**的陈述、证人浮天平、赵**、赵**、李*、张*的证言、被告人杨*的照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住院病历、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害人浮**对被告人杨*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杨*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杨*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适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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