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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苏**保)因与被上诉人耿**、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张**初字第00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10时45分许,刘*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乘航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港市东二环路乘航西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该车右侧与由北向南耿**驾驶的电瓶三轮车(乘员李**)相撞,致使两车损坏,耿**、李**受伤。耿**受伤后被送往张**洋医院治疗。

2011年11月24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张公交开认字(2011)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为:在该起事故中,刘*、耿**承担同等责任,李**不承担责任。

原审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苏**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再查明,张家**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原审法院委托,于2013年9月14日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内容为:耿纪营的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60日以内1人护理。

原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耿**曾于2012年8月13日起诉,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6日出具了(2012)张**初字第0557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为:一、对耿**的前期医药费12733.92元进行了处理,由刘*赔偿8407.05元,余额4326.87元由耿**自理。二、刘*的车损7950元,由耿**赔偿2782.5元。上述第一、第二项相抵后,刘*实际赔付耿**5624.55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张**初字第0557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耿**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刘*、中华联合苏**保赔偿耿**医疗费5784.18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误工费14500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7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9088.18元。诉讼费由刘*、中华联合苏**保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耿**在2011年11月1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双方对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其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E×××××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苏**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刘*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对于耿**的损失,中华联合苏**保作为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因在本起事故中刘*、耿**承担同等责任,李**不承担责任,而本起事故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刘*承担事故65%的赔偿责任,耿**承担事故35%的赔偿责任,故应由中华联合苏**保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刘*赔偿。关于中华联合苏**保认为耿**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耿**在2015年仍在进行治疗,故本案时效并未超过,该辩称不能成立。

关于耿**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现依照相关规定对有争议的部分,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耿**主张5784.18元。中华联合苏**保、刘*认为,认可医疗费真实性,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审法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中华联合苏**保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此不予采信。经核对,耿**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为5784.18元。

2、营养费,耿**主张900元(15元/天×60天)。中华联合苏**保、刘*无异议,据此认定营养费为9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耿**主张324元(18元/天×18天)。中华联合苏**保、刘*无异议,据此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元。

4、护理费,耿**主张3900元(50元/天×78天)。中华联合苏**保、刘*无异议,据此认定护理费为3900元。

5、误工费,耿**主张14500元(2900元/月×5个月)。中华联合苏**保、刘*认可按每月1530元计算8个月。原审法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限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耿**所提交证据能够相互证明耿**有固定收入,予以确认。根据耿**提供的收入减少证明及工资表,耿**的月平均收入为2900元,计算5个月,合计14500元,原审法院认定耿**的误工费为14500元。

6、交通费,耿**主张300元。中华联合苏**保、刘*无异议。结合耿**就医诊断次数,原审法院酌定为300元。

7、车损,耿**主张1700元。中华联合苏**保、刘*认为根据当时的定损电瓶车的修理费为300元。根据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耿**的车损是300元,原审法院认定车损为300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耿**的医疗费为5784.18元、营养费为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元、误工费为14500元、护理费为3900元、交通费为300元、车损300元,合计26008.18元(医疗费用部分7008.18元+伤残部分18700元+车损300元)。

耿**的上述损失,中华联合苏**保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及商业险范围内向耿**赔偿21358.72元(交强险部分110000-李**的97576元+车损300元u003d12724元+商业险部分26008.18元-12724元u003d13284.18×65%u003d8634.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6008.18元,由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1358.7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司法鉴定费1680元,合计1880元由耿**负担658元,由刘*负担122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苏**保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11月1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刘*、耿**经交警认定负同等责任。2012年8月13日,耿**向原审法院起诉前期医疗费等,并与刘*达成调解协议,后耿**申请三期鉴定。2013年9月14日,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2014年11月5日,耿**向原审法院起诉刘*、中华联合苏**保,后于2015年2月2日申请撤诉,原审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准予耿**撤回起诉。2015年8月21日,耿**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刘*、中华联合苏**保,本案于2015年9月30日开庭审理。一审庭审中,耿**提供了一份其2015年7月15日就诊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其治疗尚未终结。但中华联合苏**保认为,耿**于2013年9月14日已对交通事故致伤进行了司法鉴定且未提供司法鉴定后持续治疗的相关就诊材料,应视为其司法鉴定后治疗已经终结,其诉讼时效应至2014年9月14日为止,原审法院认为耿**相关诉请的诉讼时效未过,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耿**、刘*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耿**辩称:耿**一直跟刘*协调赔偿问题,最终没有达成一致。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及适用法律都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辩称:其同意中华联合苏**保的上诉意见。

二审庭审中,耿**主张其于2013年9月14日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至2014年11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期间,一直与刘*协商赔偿事宜,但未协商成功。刘*对耿**上述陈述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二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本案中,张家**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原审法院委托,于2013年9月14日就耿**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耿**虽于2014年11月5日才提起诉讼,但因耿**在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一直与刘*协商赔偿事宜,耿**相关诉请的诉讼时效因其向刘*提出要求而中断,其于2014年11月5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其相关诉请的诉讼时效因其提起诉讼而中断,并应从中断时起重新起算,故应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本案中,耿**于2015年8月21日再次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中华联合苏**保主张耿**相关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联合苏**保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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