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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某、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口市**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某、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威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口市**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被告于某在原告处购买海马福美来汽车一辆,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首付25800元,贷款60000元,还款期限为36个月,双方订立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应当每月及时还款,否则,依据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并承担债务总额30%的违约金;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于某中断还款,致使原告向银行垫付剩余购车款。被告候*在合同中承诺愿意承担相应费用及违约责任。原告垫付车款后,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于某、候*连带承担购车款及违约金377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于某、候*缺席未答辩。

原告河南中**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同意书一份。证明被告于某在原告公司分期购买了海马福美来汽车一辆,首付百分之三十,共计25800,银行按揭60000元。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不能偿还贷款,应承担欠款总额30%的违约金。合同附件同意书证明候*做为于某配偶,自愿承担相应费用和违约责任。2、银行结款证明,证明因被告中断偿还贷款,原告作为被告贷款的连带保证人,为被告垫付银行按揭车辆款及利息共计28972.97元,为此按双方分期购车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8691.89元。

被告于某、候*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分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被告于*在原告处购买海马福美来汽车一辆,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首付款25800元,贷款60000元,还款期限为36个月。原被告双方订立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未还贷款及利息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候*签名的同意书显示,其作为于*的配偶,对本案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自愿承担相应费用和违约责任。因于*逾期付款致使原告为其垫付购车款及银行利息28972.9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某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被告于某逾期偿还银行贷款,致使原告为其垫付按揭购车款28972.97元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购车款及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责任。被告候*作为本案按揭购车款的连带保证人,对被告于某所欠款项及违约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某、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周口市**有限公司分期购车款及银行利息28972.9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691.8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于某、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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