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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与被告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的委托代理人王**、杨*,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强诉称,2013年2月6日,王**与原告达成协议以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整)受让原告承包的兰考县工业区福临银基工程项目中劳务施工队工人工资款360万元(大写:叁佰陆拾万元整),协议约定王**在协议签订之日付劳务款200万元,下余100万元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部结清300万元。然而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不履行协议约定,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70万元欠款。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此事是兰考县人民政府委托我们河南鑫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的债权转让。当时剩余款项没有支付给严**是因为以前已经签订了两个协议,按照寨卫铭与严**达成的协议,严**应分200万元,且严**已经得到了200万元,故请求兰考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甲方(债权出让人)严*强与乙方(债权受让人)河南鑫**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务人拖欠甲方严*强的360万元工程款以2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河南鑫**限公司,并约定了支付方式。同日,甲方严*强(广**劳务队)又与乙方河南鑫**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收购甲方债权360万元,甲方同意以300万元转让;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之日乙方付甲方劳务款200万元,下余100万元自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部结清。该补充协议由原告严*强与被告王**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3年1月22日寨**与原告严*强达成协议:今和严*强达成以下协议,如果和政府要来叁佰陆拾万元,严*强分贰佰万元,寨**要壹佰陆拾万元,要多少钱按比例分配。同日,寨**向原告严*强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严*强施工队工人工资叁佰陆拾万元整(3,600,000元)。

又查明,2013年1月25日,通过赵**的账户分两次共转给原告严*强200万元(每次均为100万元)劳务款。

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协议、证明、转账明细、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严**是与河南鑫**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尽管严**与王**签订的补充协议上乙方仅有王**的签字,但该补充协议是基于原告与河南鑫**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而设立的,且该补充协议上明确显示乙方为河**发集团王**,故该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是原告严**与河南鑫**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严**要求被告王**个人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从寨卫铭和严**签订的协议可以看出,该360万元债权严**占200万元,寨卫铭占160万元,且严**在与河南鑫**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当日(即2013年1月25日)已收到其应得的200万元债权,其再要求被告支付17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严*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原告严辉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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