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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限公司与被告乔**、王**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限公司与被告乔**、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马*,被告乔**、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乔**因购买河南路**限公司销售的汽车首付款不足,向原告借款65400元,并约定在购车后分期还款,被告王**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但被告乔**未按期还款,经向二被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654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乔**辩称,欠条是我所写,但我没有见钱,卖车的人也没有把车给我,故我不应还钱。

被告王**辩称,我们当时签的是空白协议,担保人处的签字是我签的,借款人乔**没有见到车,也没有见到钱,钱是原告直接给卖车的公司了,我们签的保证上约定是在购车后还钱,但是我们没有见到车,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二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就案件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张,以证明被告乔**因购车向原告借现金65400元,担保人为被告王**。

经质证,被告乔**对欠条上签字及按手印无异议,打印的字体当时我们签名时有,但签字时分期还款的内容是空白的。

经质证,被告王**对欠条上签字及按手印无异议,打印的字体当时我们签名时有,但签字时分期还款的内容是空白的。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6日,被告乔**因购车向原告借款654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约定了从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分六个月还款,逾期还款或不还款由被告王**负责还清所欠借款,被告乔**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王**在担保人处签名。后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乔**、王**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乔**作为借款人,应按照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乔**还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曾要求保证人王**承担保证责任,对其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乔**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限公司借款654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被告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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