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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王**、李*、李*、李**共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为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2)社郊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穆**与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李**等五原告作为丹江口水库库区第二批移民,从河南省淅川县马蹬镇石桥村杏山组搬迁到社旗县桥头镇石桥村,搬迁前长江委核定移民人口时,将五原告统计在被告李**的户口上,被告李**成了五原告领取各项补助的户主。五原告根据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第二批移民补助资金明白卡及个人补助明细表,五原告建房补助费12720元,过渡期生活补助费1200元/人,外迁移民生活安置补助费1200元/人,搬迁费1290元/人,土地补助费127元/人,零星树木裣金375元/人,搬迁奖2000元/人,以上合计94560元,均在被告李**户名下。经淅川县**民委员会协调,被告李**将其名下的42000元已拨给五原告家。下余52560元各项补助仍在被告李**名下。根据五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7月9日对被告李**名下在桥头镇移民办尚未领走的移民补助款51000元予以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五原告的移民身份登记在被告李**户名下,五原告按移民政策应得的补助同时统计在被告名下,五原告与被告李**形成按份共有关系。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五原告移民到社旗后又与被告人分户,共有关系终止,应按移民补偿政策分割在被告李**名下的款项。被告李**名下的补助款尚有52560元属于五原告,应当分割给五原告。故五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五原告在被告户口上系长江委登记错误,但五原告各项补助亦如数拨付给了被告,故被告称其不应负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金额不实,被告也未实际领到该款的理由,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名下在社旗县桥头镇移民办移民款中的52560元归五原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14元,保全费用530元,合计1644元,由五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负担644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建房补助费是93399.99元,应以此数额进行分配,每人应分得93399.99÷10人=9339.999元,而不是人均建房补助费1272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等答辩称:原审处理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等5人的建房困难补助费应是多少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1、南阳市南水**指挥部办公室制定的《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规划与实施管理》第4.4.6建房困难补助费以户为单位计算。计算公式为:建房困难补助费u003d24㎡砖混房屋建设费×每户移民人数—移民户房屋补偿费。2、《南阳市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实施办法》第三章移民补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村移民砖混结构房屋按照530元/平方米补偿。3、李**的房屋补偿费为33800.01元。二审查明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南阳市南水**指挥部办公室制定的相关标准,建房困难补助费u003d24㎡×530元/㎡×每户移民人数—移民户房屋补偿费。本案中李**为户主,家庭成员5人,李**与李**已分家,家庭成员也为5人,但户口登记在李**名下。房屋补偿费为33800.01元,因房屋归李**所有,所以该款归李**,李**因无移民房屋补偿费,所以其所得的建房困难补助费应为24㎡×530元/㎡×每户移民人数(5人)=63600元。李**上诉所称的分配方式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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