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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伊滨区**民委员会、智红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伊滨区**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袁**、智红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滨区**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政委、被上诉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马**,被上诉人智红雷委托代理人秦治安、代四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9月25日,袁**跟随智红*在寇店镇李家村工地施工过程中,搅拌机发生故障,袁**踩在正在运行的搅拌机上边拉钢丝绳使其坠入搅拌机致其受伤,当日被送往河南科**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膝关节韧带损伤、股骨远端撕脱骨折、右锁骨骨折等,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5698.69元,2012年10月7日转入河南**骨医院,经诊断,原告右侧锁骨骨折、左侧膝关节脱位、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骶尾部及左侧跟骨部位褥疮形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3722.1元。2014年2月19日为取出右锁骨内固定物入住河南科**属医院,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膝韧带损伤术后。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32455.95元。以上医疗费共计51876.74元,被告智红*已先行支付79575.33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袁**受雇于被告智红*,二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智红*未尽到管理及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责任,但原告袁**操作搅拌机既无相关资格证书,又违规操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伊滨区**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智红*,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费用的计算。1、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2、误工费41063.05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2个月);3、护理费4614.73元(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5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计算58天);5、营养费580元(10元/天,计算58天);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以上七项共计282278.08元,但原告仅起诉247784.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原告袁**承担82594.77元,被告智红*承担82594.77元,扣除已先予支付的79575.33元,被告智红*再赔偿原告袁**3019.44元,被告伊滨区**民委员会承担82594.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另行赔偿原告袁**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19.44元。二、被告伊滨区**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2594.76元。三、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味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9元,原告袁**承担579元,被告智红*承担579元,被告伊滨区**民委员会承担581元。

上诉人诉称

伊滨区**民委员会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李家村小区道路的发包方,认定事实错误。李家村小区实际是寇店镇和谐社区,社区内修道路的工程,上诉人不是项目业主,袁**受伤时所修的和谐路,上诉人也不是该路段发包方,也没有雇佣袁**去干活,袁**与上诉人没有丝毫关系。一审法院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就认定李家村小区修路,李家村委会就是业主,就是发包方的事实,完全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诀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了袁**受雇于被上诉人智红雷,袁**与智红雷二者存在雇佣关系,那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一、雇主的赔偿责任;二、发包人、分包人的过错的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一审判决既然适用该法律规定,却又按照1:1:1比例划分责任,显然不合法。袁**系农村居民,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一审判决袁**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赔偿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不是和谐社区道路的业主,也不是发包方,在袁**受伤过程中上诉人不存有任何过错、责任,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袁**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同时,提交网络下载文件“洛阳伊滨区寇店镇和谐社区道路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公告”一份,用以说明本村委会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

被上诉人辩称

袁**辩称:一、李家**员会上诉所述与事实不符。1、李**委会确实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个人智**,应当与雇主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一审审理中,答辩人提供的证人牛*及一审被告智**提供的证人沈*均提到,涉案的工程是“李家村社区修路”。其中牛*是在这个工地干过活的工人,应该对该工地的用工情况非常了解,而沈*来作证说雇主智**没有承包该工地,而是智景雷承包的工地,说明沈*对该工地的发包承包情况非常了解,既然这两方证人均认定涉案的工程是“李家村社区修路”,且李**委会一直是李家村的直接管理单位,足以说明村委会就是涉案工地的发包方。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雇主智**,现在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村委会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伊滨区开发时李**大部分土地被征收,李**已经被洛阳市城市规划划入洛龙区,袁**户籍虽显示为农业户口,但其社保证上显示其为失地农民,袁**发生事故前的经济来源主要来自从事建筑行业,因此袁**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答辩人一审的诉求数额是在应赔偿总数额上扣除一部分,作为因自身对受伤存在过错而应自己承担的部分损失,但一审法院在答辩人已经扣减的数额上再给答辩人分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实际上答辩人自己承担的损失远远高于1:1:1的数额,但答辩人因身体受损严重,较长时间内难以继续工作,迫于经济压力,为了早日解决本案纠纷,拿到赔偿款缓解治疗与生活压力,最终放弃上诉。请依法查明事实,维持原判,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智*雷辩称:1、2O12年9月份,寇店镇李家村小区建筑道路工程,李家村原村委指派原任会计李**,口头约定建筑材料:沙、石子、水泥、水电,由李家村李**提供,建筑一平方2O元,属于包工不包料,我们双方做了口头协议。为此,李**委会应承担赔偿同等责任。2、一审原告袁**操作搅拌机,在没有关机的情况晴况下,私自上到搅拌机上,违规操作,造成一审原告袁**受伤,所以袁**也应负相应的责任。据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洛龙伊滨初字第240号判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依法驳回李**委会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过一、二审审理已查明,在寇店镇李家村工地施工过程中,2012年9月25日,袁**所管理的搅拌机发生故障,袁**踩在正在运行的搅拌机上边拉钢丝绳使其坠入搅拌机致其受伤,即被送往河南科**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5698.69元;2012年10月7日,又转入河南**骨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3722.1元;2014年2月19日,为取出右锁骨内固定物入住河**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32455.95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伊滨区**民委员会上诉理由,经审查,其庭审中提交“洛阳伊滨区寇店镇和谐社区道路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公告”,欲证明事发路段的建设业主系系洛阳伊滨区寇店镇,但经审查,该文件从网络下载,未经过洛阳伊滨区寇店镇确认,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亦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人智红雷与洛阳伊滨区寇店镇的关系;同时结合庭审中实际施工人智红雷的陈述及伊滨区**民委员会时任会计李**支付工程款及出具欠条的实际情况,李**系代表伊滨区**民委员会履行职务行为,应当认定伊滨区**民委员会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关于原审判决所适用的城镇赔偿标准问题,众所周知因伊滨区进行开发,李**已经被洛阳市城市规划划入洛龙区,故原审判决针对袁**的具体情况,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伊滨区**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26元,由伊滨区**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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