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莹诉被告梁立志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莹诉被告梁立志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9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莹诉称:2012年5月份,被告梁立志因装修网吧缺少资金,由原告先后向其母亲岳香菊借款8000元,向其姨岳凤菊借款5000元交给被告使用,当时未打任何手续。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后,被告便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借款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立志偿还原告欠款1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立志未做答辩。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梁立志欠原告13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梁立志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被告梁立志未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与被告梁立志于2013年11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同日,被告梁立志向原告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壹万叁仟圆整,2013、11、8日,梁立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与被告梁立志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梁立志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7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梁立志承担本案诉讼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欠款1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24元,由被告梁立志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