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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7时9分许,刘**驾驶豫J48511号汽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74KM+200M东半幅路段时,与高某某驾驶的冀DM0871号汽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冀DM0871号汽车驾驶人高某某、乘车人何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DM0871号汽车所载货物及道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汽车损失经评估为52450元、因此造成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2670元、交通费115元、路产损失8000元,共计69235元。原告的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为12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但是被告保险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赔偿,所以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52450元、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2670元、交通费115元、路产损失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信**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评估费、诉讼费、交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

2、原告方的车损评估报告及车损评估费票据27张,证明原告肇事车辆的损失及评估费用。

3、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产生的施救费用。

4、路损清单及票据各一张,证明因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

5、交通费票据二张,证明因办理该案产生的交通费用。

6、原告方的行车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方系合法营运。

7、(2014)卫民初字第1825号判决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给对方进行了赔偿,原告方车辆在事故中受损。

8、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方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6、7、8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车损评估过高,应当以实际维修票据为准,评估费票据应当使用机打发票,原告提供的发票没有日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且票据上加盖公章有二个评估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我方不予认可。对第3、4份票据有异议,费用过高,施救费票据出票日期为2014年12月份,事故发生日期为9月份,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第1、6、7、8份证据被告方不持异议,且系原告所要证明问题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系相关的鉴定部门出具的结论,被告对其有异议,但没有相应的证据否定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4份证据系正规发票,出具日期虽与事故发生不符,原告称出具票据系事故处理后出具的,符合常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因原告主张的系车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交通费不属于本案交通事故处理范畴,该项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25日7时9分许,刘**驾驶豫J48511号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74KM+200M东半幅路段时,与高某某驾驶的冀DM0871号车发生尾随碰撞,该事故造成冀DM0871号驾驶人高某某、乘车人何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DM0871号车所载货物损坏及部分道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的车损52450元、路产损失80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车损52450元、路产损失8000元、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267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15元,因该项费用不属于本交通事故处理的范畴,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公司赔偿原告车损52450元、路产损失8000元、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2670元,以上共计691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二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车损、路产损失、施救费、评估费691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予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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