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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8月24日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9773.13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430元、拖车费130元、停车费60元、修车费1050元等共计34383.13元。2015年11月3日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初字第03092号民事判决,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系安阳市**责任公司经理,2015年7月6日7时45分许,在安楚路白璧镇白璧集东头路北加油站附近,原告张**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中,与被告王*驾驶豫EW8701号小轿车沿安楚路由西向东行驶中向西掉头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警察支队处理,认定原告张**、被告王*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安阳县中医院治疗,2015年7月11日出院,住院5天,被诊断为肋骨骨折、左上下肢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3208.08元。出院当天又入住安阳**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27日出院,住院16天,被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牙冠折露髓,支出医疗费7515.2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拖车费130元、修车费1000元。被告王*垫付原告医疗费950.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尽充分安全注意义务,与原告相撞,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王*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停车费,因未提交正规票据,故应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中超过法定标准及不合理部分,应不予支持。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计算如下:医疗费,据票据确定为10723.33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安阳红**任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安阳市外来务工人员就业备案表可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原告误工100天,误工费应确定为2000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按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标准计算,金额为163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原告住院21天,应确定为63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21天,应确定为210元;拖车费,依据票据确定为130元;修车费,据票据确定为1000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居住地与就诊医院的交通距离,酌情确定为300元;合计为34631.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拖车费、修车费、交通费共计33068.11元;(执行时扣减被告王*垫付的950.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63.33元的50%即781.67元;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元,减半收取330元,由原告张**负担15元,被告王*负担315元。

上诉人诉称

人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张**未提交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原审按照月工资6000元,误工期限100日,认定张**的误工损失20000元明显不当。2、原审按照张**提供的二联单,认定其车损1000元数额偏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的误工费、修车费的诉请,不服金额21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1、其提交有《劳动合同书》、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安阳市外来务工人员就业备案表》能够证明其月工资6000元。个人所得税是否缴纳不应作为裁判其收入高低的标准。2、其提供有修车票据能够证明其车损的数额为1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王**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陈述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人**阳公司提交:1、安阳红**任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一份;2、安阳红**任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照片三张。以证明安阳红**任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与张**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载明的公司注册地不同,另安阳红**任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住所地并无该公司的办公地方与办公人员。张**未缴纳个人所得税。张**质证称,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各方均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承担比例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人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按照误工期限100日,月工资6000元认定张**的误工损失20000元明显不当的问题。张**虽提供《劳动合同书》、事发前三个月《安阳红**任公司工资表》、《安阳市外来务工人员就业备案表》用以证明其月工资6000元。因张**对安阳红**任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及其从事的具体工种陈述不清,根据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的内容,显示其在安阳红**任公司从事安保经理的工作,结合其提供的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可以证明除其外的其他十几人的月工资均在1千元左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三千五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本案中张**亦未提交其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根据目前安阳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结合本地区安保工作收入的实际情况,原审按照月工资6000元支持张**的误工费明显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的标准计算,考虑张**肋骨受伤的病情,本院酌情按照100天支持其误工费,金额为10631元,对上诉人该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人保**公司上诉称,原审按照张**提供的二联单,认定其车损1000元数额偏高的问题,根据张**提供的修车票据能够证明其车损的数额为1000元,对上诉人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030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030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中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拖车费、修车费、交通费共计23699.11元(执行时扣减被告王*垫付的950.2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59元,减半收取330元,由张**负担65元,王*负担2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张**负担65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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