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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未刑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越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越全中、指定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一天傍晚,被告人越某某在平舆县温泉宾馆后门以200元价格将一小包冰毒卖给费**。

2015年10月2日下午17时,被告人越某某在平舆县小王庄路口以200元价格卖给费**一小包毒品。

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越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越某某辩称其就在小王*路口卖过一次毒品,第一场没有。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指控第一场犯罪事实,对第二场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应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下午17许,被告人越某某在平舆县小王庄路口以200元价格卖给费**一小包毒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户籍证明;

(3)强制戒毒决定书;

(4)到案经过;

(5)情况说明;

(6)监管场所线索转递函,越某某自首材料;

(7)社会调查报告。

2、证人费雨涛证明,我认识越某某,她家是射桥街上的,一起吸过冰毒。2015年10月2日下午在小王*路口碰到越某某,我问她有东西没有,我给了她200元钱,她给我一小包毒品,去年一起吸过,卖给没卖给我记不清了。

被告人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因吸毒在2015年11月5号被平舆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我因卖毒品小包被关进驻马店市看守所的。2015年10月2日下午5点左右,我在平舆县小王庄路口那碰到费**,当时费**说犯瘾了,问我手里有没有毒品冰毒,我说有,当时费**递给我200元钱,我给费**一小袋冰毒,然后我就走了,是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不到一克,我以前买卓来邦的毒品150元钱一小袋,我就赚了50元钱。其他人没有了。**有50多岁,中等个,他是和店乡芦村的,听说他今年10月份在驻马店市突发疾病死了。费**有40来岁,老家是玉皇庙乡的,是个瘸子,我和他是去年吸食冰毒的时候认识的。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越某某自小父母离异,兄妹三人,其跟随奶奶生活,辍学较早,没有完成九年义务教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越某某违反国家毒品法规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供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场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越某某第一场贩卖毒品的指控,被告人越某某当庭予以否认,缺少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越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应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越某某走上犯罪道路的主客观原因主要是家庭监管缺失或不当,本人对自己要求不严,交友不慎,没有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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