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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马**于2014年12月30日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壹拾万元损失。2、被告若不立即执行《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请求依法裁决被告继续承担以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28日马**向郑州市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一、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23个月共89538元;二、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433元;三、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7年10月5日至2008年9月30日未缴纳社保和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未足额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共68965元;四、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5000元;五、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申请失业保险金造成的损失8400元。2013年4月1日郑州市金**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06元;二、依法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郑州**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金民一初字第1426号判决,判决:一、被告郑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经济补偿金12947.5元及加班费5238.64元;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马**及郑州**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郑州**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郑*一终字第1267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中,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上诉人马**系提出辞职,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其要求郑州**限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89538元和未为马**申请失业保险金的损失84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2、2014年12月12日申请人马**向郑州市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壹拾万元损失。2、被告若不立即执行《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请求依法裁决被告继续承担以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14年12月18日,郑州市金**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不字(2014)2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因此本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结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经法庭释明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事项第二项原告放弃;请求事项第一项具体指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三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导致原告2012年12月1日-2014年1月9日失业,这段时间没有工资收入,也领不到失业金,原告要求按后十二个月的平均月工资和平均社保金支付者13个月零9天的收入损失和社保金损失;2、2014年1月10日-2014年11月30日,原告虽有工作,但收入低于在被告公司工作时后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差额部分;原告在2014年1月10日-2014年9月无法投社会保险,原告认为这也是被告所造成的,被告应支付原告这9个月的社会保险费;3、被告的违法也对原告2014年11月以后的收入和社保造成长期不良影响,被告理应一次性赔付给原告;4、原告还要求相应的利息。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2013)郑*一终字第1267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马**系提出辞职,其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马**要求赔偿未为其申请失业保险金的损失84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马**对上述判决的认定有异议,可以另行申诉,其就相同请求再次诉讼没有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1日-2014年1月9日失业期间的社保金损失的请求本案不再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9日的收入损失的请求,支付2014年1月10日-2014年11月30日原告虽有工作但收入低于在被告公司工作时后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差额部分的请求,被告的违法也对原告2014年11月以后的收入和社保造成长期不良影响、被告理应一次性赔付给原告的请求,以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称原告在2014年1月10日-2014年9月无法投社会保险,原告认为这也是被告所造成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这9个月的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这9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应向相关行政部门请求解决,不予处理。因原告已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故不再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10万元失业损失是由于重新找工作,工资低,失业期间没有工资和社保,被上诉人也不配合将社保转移,致使上诉人重新工作后也无法交社会保,并且上诉人未开具离职证明致使其不能及时就业。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失业损失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失业损失,因本院生效的(2013)郑*一终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马**系提出辞职,并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其重新找工作工资收入低与被上诉人无关;马**在辞职后仍可以在原来账户直接交纳社会保险,同城社保部门不需要办移转手续。至于马**上诉称被上诉人拒不提供离职证明导致其不能就业,未能提供证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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