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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中、管雪峰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中与被上诉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上诉人管雪峰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贺居心,被上诉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管雪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8月29日,郭*中与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固城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郭*中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运输,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借款期限内月息为9.6‰,逾期加收50%的利率为14.4‰。同时,为确保该借款合同切实履行,管**作为郭*中的债务担保人,与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管**对郭*中的该笔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约将贷款转账至郭*中账户。此后郭*中将借款利息清至2015年6月2日,借款本金及其后的利息至今未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中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主要内容未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在郭*中作为借款人至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向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仅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至2015年6月2日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的情况下,法院对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要求郭*中偿还拖欠扶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100000元本金及合同期限内(2015年6月2日后至2015年8月29日)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银发(2003)251号《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法院对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要求郭*中偿还双方约定合同期限内的利息按月息9.6‰计算和逾期利息按合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按月息14.4‰计算)的诉请,法院亦予以支持。

本案中,郭*中虽然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名,其不应返还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实际借款人王*偿还,要求法庭追加王*为共同被告,并对签名、指印进行鉴定。但郭*中既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交鉴定书面申请书,也不能提交王*的身份信息证明,以及经郭*中、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确认的王*与郭*中委托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并且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当庭否认王*是本案借款合同相对人,并不要求追加王*为本案共同被告,行使诉讼权利。法院对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的“郭*中”的签名、指印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郭*中的辩称不予采纳。

鉴于扶**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中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管**作为被告郭*中的担保人,又与扶**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有保证合同的事实,法院认为,该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应为有效合同。根据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借款人郭*中未在规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情况下,保证人管**应对郭*中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扶**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管**对郭*中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称,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郭*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扶**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按月息9.6‰计算利息;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4.4‰计算);2、管**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向扶**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用1000元,由郭*中承担(此款已有由扶**村信用合作联社先行垫付,待郭*中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扶**村信用合作联社)。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中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具体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郭*中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事实是,2014年8月份,本村村民王*与上诉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王*全权委托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权利义务由委托人王*享有承担,2014年8月29日,被委托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扶沟县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王*本人找到管**、王**作为贷款担保,合同成立后本金10万元由王*使用,利息也由其清至2015年6月。根据以上事实,与扶**用联社的借款合同当事人应是实际借款人王*,担保人是王**,管**,上诉人只是王*的代理人,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2、一审法院审判程序错误。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法庭追加实际借款人王*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以便查清事实。而二审法院未批准,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理、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第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是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信用社履行了出借义务,贷款后还息是根据与贷款人签订的扣划贷款委托书扣划的利息,不是上诉人说的王辉所还,因此认定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是正确的。第二,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与本案借款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约定,信用社不知情,且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关联,不属于本案处理的内容。

被上诉人管雪峰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委托协议一份,并申请证人海学义、郭*出庭作证,证明实际借款人是王*,郭*中只是代理人,签订借款合同时将这一情况告知了信用社,信用社知道该情况,应当由王*归还借款。被上诉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质证称,第一,以上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第二,信用社对本案委托协议不清楚,该协议与信用社无关,且证人当时签订借款合同时不在场,虽然证人说郭*中签字了,该借款合同的实际签订地点是扶沟信用社营业部,该合同上有注明。从2014年7月1日起市信用社要求签订合同必须在县联社营业部,并非证人说的在固城信用社签订。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涉案款项的实际借款人系王*,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还钱的义务,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的借款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被上诉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借款打入上诉人账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郭*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应当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追加王*为共同被告属于程序违法,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双方为上诉人郭*中和被上诉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不是本案涉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合同也未约定由王*承担还款义务,王*与本案的借款合同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追加王*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50元,由上诉人郭*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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