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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郑州**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马**因与被申请人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3)郑*一终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马**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生效判决认定马**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89.5元/月缺乏证据证明。2.生效判决认定马**在2008年6月10日丹**司成立时才进入丹**司工作与事实不符。3.生效判决认定马**每天工作6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缺乏证据证明。事实上,马**每天工作7.5小时,每周工作6天。(二)马**要求二审法院调查收集有关本人上班时间的证据,二审法院未予支持错误。(三)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依照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应以劳动者的应发工资基数进行计算,生效判决按照扣除社保费用后的工资额计算错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两年,生效判决认定马**2011年12月28日前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违反法律规定。(四)审判人员存在枉法裁判行为。1.马**一审时提交的补充证据在庭审时进行了质证,但一审判决书对该证据未予认证。2.丹**司二审时缺席,二审判决书对此只字未提。3.马**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生效判决不予支持属于枉法裁判。综上,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丹**司提交意见称:生效判决依据马**自己提交的银行明细和丹**司提交的工资表对马**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予以认定并无不当。马**签字确认学习过的单位规章制度明确规定马**所在岗位的工作时间是6个小时。二审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马**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原因,其在仲裁时明确表示是“因为不想干了”,并非丹**司未向其支付加班费或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保费用所致。生效判决对加班费的认定存在重复计算、计算标准过高等问题。因本案标的较小,且已经执行完毕,故丹**司放弃了申请再审的权利。请求依法驳回马**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1.关于马**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丹**司在原审时提交了马**的工资表予以证明,马**在对该工资表进行质证时,明确表示对该工资表中显示的其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生效判决据此认定马**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89.5元/月证据确实充分。2.马**称其于2007年10月应聘至郑州**有限公司工作,后到丹**司工作。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丹**司成立于2008年6月,其与郑州**有限公司系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企业,马**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者之间存在任何权利义务承继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到丹**司工作是接受郑州**有限公司的安排,因此,生效判决对马**要求从2007年10月开始计算工作时间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3.关于马**的工作时间,马**在一审庭审时明确陈述“我每天工作6小时,每周工作6天”,生效判决根据其本人的陈述对其工作时间做出认定证据确实充分。马**申请再审称其每天工作7.5小时与其一审庭审的陈述相矛盾,且无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能成立。(二)经查阅二审卷宗,并未发现马**要求二审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相关材料,且马**对其上班时间有明确陈述,生效判决对其陈述已经予以认定,故马**以二审法院对其调查收集其上班时间的相关证据的请求未予支持错误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三)关于适用法律问题。1.依照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的计算应以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应得工资为计算基数,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但不包括加班工资。本案生效判决在计算马**的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时,根据马**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表显示,生效判决虽然将扣除三金后的实发工资额作为计算依据,但该实发工资含有加班费,且该加班费的数额明显高于所扣除的三金数额。因此,生效判决关于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的计算虽有不当,但实际上并未侵害马**的合法权益,马**以生效判决对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计算错误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法律规定是针对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效作出的特别规定,生效判决依据该规定认定马**2011年12月28日前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于法有据。马**要求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所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适用原则。(四)关于审判人员是否存在枉法裁判行为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枉法裁判作为法定的再审事由,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马**并未提供相关的刑事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其以生效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为由主张审判人员存在枉法裁判行为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马**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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