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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代理人史**,被上诉人煤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75年,刘**到古荥公社农场工作。1978年,刘**到郑**机械厂工作,1996年4月29日,刘**与郑**机械厂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曾任郑**机械厂下属分公司郑**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保卫科代科长。1998年7月,刘**离开岗位,一直未上班。2004年10月1日,刘**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郑州煤**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本合同期限类型为有固定期限,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1月30日止……第二条工作内容,1、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工人生产(工作)岗位,并为乙方提供必要的生产(工作)条件。……4、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调换乙方的公众或岗位。……第五条劳动报酬1、乙方按甲方规定完成生产任务的,甲方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每月支付至少支付一次。……7、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工的,甲方必须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支付乙方停工津贴或生活费。……”但刘**一直未上班。到2014年9月,刘**办理了退休手续。2014年8月4日,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人仲不字(2014)第19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该申请仲裁时效已过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刘**不服该劳动仲裁书,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1994年前,煤机公司原为郑**机械厂下属分公司即郑**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2004年,成立为郑州煤**限公司,2006年,名称又变更为郑州煤**限公司。郑**机械厂后成立为郑州煤**有限公司。刘**基本养老保险在2000年1月1日到2005年11月1日由郑州煤**有限公司缴纳,2005年11月1日后,由煤机公司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曾在煤机公司前身郑州煤**服务公司任保卫科代科长,而郑**机械厂即后来的郑州煤**有限公司与煤机公司亦是关联企业,后刘**又以工人身份与煤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虽然期限仅有1年,但煤机公司一直给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故刘**、煤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关于劳动关系之确认,不适用时效的规定,对煤机公司称刘**主张劳动关系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该院未予采纳,但刘**已于2014年9月办理退休手续,故对刘**要求恢复其与煤机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关于刘**主张煤机公司补发其工资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参照**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即工资是用人单位支付给参加劳动活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本案刘**于1998年7月至今,并未上班,参加煤机公司单位的劳动活动,一直持续到其退休,虽然刘**、煤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煤机公司一直给刘**缴纳统筹费用,并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但刘**不是参加劳动活动的劳动者,故煤机公司不应支付刘**长期未参加劳动活动期间的工资,相应地,亦不应支付刘**所主张的以工资为基础的经济补偿金,综上,对刘**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判决有误。煤机公司与我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规定。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满十年的、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但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情形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司公司与我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符合该规定。我是1973年1月在郑州煤**有限公司参加工作并签订有劳动合同而且是无固定期限,1980年9月,因工作需要,我方调到煤机公司工作,煤机公司应与我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煤机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2、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的约定,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工人生产(工作)岗位,并为乙方提供必要的生产(工作)条件。合同中并未说明我方的岗位在何处,工作内容约定不详。3、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乙方按甲方规定完成生产任务的,甲方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每月支付至少支付一次。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时间,也没有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工资报酬的标准和办法。所以,我方上述提到的内容应为无效内容。综上撤销原判,改判煤机公司支付我方拖欠工资374219元及经济赔偿金9330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煤机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煤机公司答辩称:一、刘**不符合签订无固定劳动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虽然我公司与郑**机械厂是关联单位,但是刘**于1998年7月之后未再工作。刘**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并且我公司与刘**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4年,当时并没有刘**所说的《劳动合同法》,因此应但按照当时法律法规签订合同,所以我公司与刘**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刘**上诉请求不成立。二、刘**岗位明确。我公司在2004年经营规模较小,生产任务比较单一,一线生产不分部门、工种。生产任务下达后,所有工人一起投入工作。由此可见刘**长期未上班,对公司不了解。三、刘**主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劳动合同无约定的部分执行用人单位相同岗位或集体合同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而且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刘**与我公司之间仅仅保留档案及社保关系,刘**于1998年至其退休,一直未参加我公司的劳动活动,并且2004年所签劳动合同对停工问题有明确约定,因此刘**所述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煤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煤机公司一直给刘**缴纳统筹费用,并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但刘**于1998年至其退休,没有参加煤机公司的劳动活动,不是参加劳动活动的劳动者,故刘**向煤机公司主张长期未参加劳动活动期间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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