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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张**与刘海生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张**诉被告刘**、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高砦村改造指挥部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梁*,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尚**、蒋自立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二人共同生育七个子女,被告刘*生系原告长子。1995年之前原告一直在青海工作生活,退休之后原告回郑定居生活。2001年年底二原告欲购买高砦村村建房屋一套(高砦村西村西苑小区3号楼1单元),房款共计340000元。购买房屋时原告分别向子女及亲戚借款。房屋买下后其中一套房屋由二原告居住,期间被告刘*生及原告另一儿子刘*钟也曾在此居住数月。长期以来,除原告居住之外的另两套房屋由原告出租,租金用来偿还借款,现已还清。2011年房屋拆迁,原告及其他村民与拆迁指挥部多次协商后,于2013年5月初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5月6日,被告刘*生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以高砦村西苑小区3号楼1单元房屋户主名义与郑州市二七区高砦村改造指挥部签署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原告认为,高砦西村西苑小区3号楼1单元房产属于二原告的共同财产,被告刘*生的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利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刘*生与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高砦村改造指挥部签订的二七区高砦村西苑小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02年3月8日购房款明细表一份;2、欠款情况说明一份;3、账单6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份;4、房产租赁合同两份;5、证人证言。

被告答辩:本案诉争的房产系被告单独借款购买,与原告无关,拆迁补偿协议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依据房产权利证书达成的合法文书,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原件由指挥部收回);2、购房发票三张;3、相关配套费用收据两张;4、部分借款及还款凭条;5、证人证言;6、补偿协议。

第三人答辩:指挥部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确认物权的归属,作出相应的调整。

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中的转账凭条及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3、6,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是复印件,但是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账单是原告书写的,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这些账单内容不完整,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不具备真实性,被告提交的证据4、5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不具备合法性,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系二原告的儿子。2001年9月开始,被告以其名义向高砦村委会陆续交款340000元,购买位于高砦村西的西苑小区3号楼东1号村民集资房屋一套,购房款中包括二原告、被告的其他兄弟姐妹及亲戚朋友的款项。村委会为被告刘**颁发了村办房屋所有权证,后被告还交纳了有线电视初装费、液化气费用等。该房屋交付后,一直由二原告居住,并将空闲房屋出租。2013年5月,高砦村进行拆迁改造,被告与第三人于5月6日签订了070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补偿面积为440平方米,过渡费为每月3520元。二原告得知后,认为该房屋系自己出资委托被告购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2002年3月8日购房款明细表、欠款情况说明、租赁合同等证据,仅可证明被告与二原告、兄弟姐妹及其他亲戚朋友之间曾经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房屋的使用情况,并不能证明房屋的权利归属。相比之下,村委会在该房屋出售时开具的各种收据等证据更为客观真实。本案争议房屋是村民集资房,村委会在购房款收据中、村委会颁发的所有权证中、有关配套设施交款收据中均载明所有人为被告,而第三人依据上述材料与被告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070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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