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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万**限公司与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万**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河南万**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3日,被告与郑州金**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显示,被告所购房屋建筑面积182.33、182.33平方米,坐落位置:郑**X路XX号(A座)X号楼XXX、XXX号,由郑州金**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缴费时间为单月15号之前,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0.5%交纳违约金。该协议适用于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的物业管理。2004年1月1日,原告与郑州**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郑州**有限公司将金成国际广场7#、8#、9#楼及A座、B座写字楼项目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自2004年1月1日起至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与所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物业服务费为7#、8#、9#楼每平方米0.38元/月,A座、B座写字楼每平方米1.35元/月。业主逾期交纳物业费用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2014年3月10日,金水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物业管理科向原告出具《郑州市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同意给予原告备案,项目名称为金成国际广场,委托单位为郑州市**限公司,项目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38号院,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起至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与所选聘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2014年7月1日,金成国际A座物业费按1.6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收取。自2010年10月至2014年9月,原告应交纳物业服务费为11808.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与郑州**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1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相应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费。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物业费11808.6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滞纳金是指针对不按纳税期限缴纳税款或者不按还款期限归还贷款,按滞纳天数加收滞纳款项一定比例的金额,它是税务机关或者债权人对逾期当事人给予经济制裁的一种措施。滞纳金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它是由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款项,个人和其他团体都无权私自设立。滞纳金是当事人不履行公法上的金钱给付义务而遭受到的罚款处罚,而物业服务合同属于私法范畴,物业公司与业主约定“滞纳金”显然不妥。故关于原告起诉的滞纳金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毓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万**限公司支付物业费11808.6元;二、驳回原告河南万**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段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物业费;原审判决诉讼费分担有误。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万**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河南万**限公司提交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郑州市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派工单、意见征询函、装修违章处理通知单、收费通知单以及2010年7月5日收取A501、A502物业费的发票记账联(收费单位为河南**有限公司)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章,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河南万**限公司系上诉人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段**向被上诉人支付A502室2010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11808.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段**上诉称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其一直在向金城**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段**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被上诉人请求判令上诉人段**支付物业费及滞纳金共计51207元,原审判决驳回了被上诉人要求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但判令上诉人段**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不当,应予调整。综上所述,上诉人段**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但对诉讼费用的分配存在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段**负担249元,被上诉人河南万**限公司负担8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元,由上诉人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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