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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容留杨某某、李**等人用自制吸毒工具,在其经营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世纪广场步行街西区的真鞋门鞋店内吸食毒品。2015年11月6日,公安人员从该鞋店内提取自制吸毒工具。经鉴定,自制吸毒工具内的残留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李**、李*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吸毒工具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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